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XX,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女
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艳琼、李木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娅琼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4年3月4日在江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吴某,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感情不和,从2008年12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高XX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查,原告吴某与被告高XX于2002年6月在深圳打工时认识,同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4日在江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吴某。婚姻存续期间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开有便利店一个(价值12万元)、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等电器及家电,无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多年,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高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吴某由被告高XX抚养,原告吴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18周岁止(双方自行给付);
三、共同财产分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等电器及家电、广东省东莞市X镇便利店一个归原告吴某所有,原告吴某给付被告高XX现金x元(已当庭兑现)。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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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罗勇
审判员胡艳琼
审判员李木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罗娅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