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申请人赵某乙之夫。
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赵某甲与被申请人赵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赵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分伙协议是有效的,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止其诉赵某乙撤销权纠纷一案的审理而径行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判决的作法属程序违法;原审未予准许其要求鉴定的作法剥夺了他的诉权。请求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赵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赵某甲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赵某甲与被申请人赵某乙系同胞兄妹,两人合伙经营三轮车厂、店多年,后因经营方式和理念的差异而产生矛盾,至2008年元月15日,双方经亲属多次参与协调,签订了《赵某甲、赵某乙原经营的厂、店分伙协议书》:原双方经营的红岭路门店和黄某桥加工厂,由赵某乙一人全部承担接收,赵某甲自行退出;赵某甲退出后,赵某乙分期分批付给赵某甲退出补偿金x元;原两人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赵某乙负责偿还和清收,赵某甲经手的债务x元及其利息全部由赵某乙分期分批偿还,赵某甲不再承担偿还责任;至分伙日止,双方对原内部所有的收支、借欠帐务两清,不再追究清算;原双方名下购买的黄某桥工业区厂房的土地、房产所有权分伙后全部归赵某乙个人所有,赵某甲不得再行分割、占有;赵某甲有义务在房产国土手续变更过户和办理银行贷款时,无偿协助赵某乙办理;双方分伙后,原所有的商品、加工成品、半成品、工用具、零配件、废铜烂铁、机械设备全部归赵某乙所有,赵某甲不得无理索取和占有;双方还约定了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至2008年5月22日止,赵某甲共从赵某乙处领取了退伙补偿金x元。2008年6月,赵某乙通知赵某甲领款时,赵某甲认为赵某乙所分得的房产已增值,分伙协议显失公平而拒绝领取,赵某乙以公证形式通知了赵某甲并将退伙补偿金按月存于银行,存折放于两人分伙协议的鉴证人赵某华处。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赵某甲与被申请人赵某乙合伙经营三轮车厂、店多年,各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应有充分的认识,且双方分伙前,经过亲友多次协商才达成分伙协议,协议达成后,双方亦履行了协议确定的部分义务,因此,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分伙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赵某甲提出“原审认定分伙协议是有效的,系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审审理期间,赵某甲以合伙纠纷另行起诉赵某乙,要求撤销分伙协议。原审以该两案事实系同一事实,而赵某乙案尚未审结为由,中止了赵某甲起诉赵某乙案的审理是正确的,程序并不违法。赵某甲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成立。赵某甲在原审审理时,当庭提出了估价鉴定申请,但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分伙时经过反复协商,分伙协议亦清楚明确,鉴定已无必要,故驳回了赵某甲的申请。原审的该决定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赵某甲提出“原审未予准许其要求鉴定的作法剥夺了其诉权”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赵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赵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文明
审判员李青云
审判员胡文彬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