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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洛阳祈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祈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该公某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该公某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洛阳祈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祈福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祈福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祈福吉利花园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117.96平方米,该房屋价款x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交付期限应该在2010年12月31日前,时至今日,被告未交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据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令被告按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每天支付违约金55.13元,先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共计4961.7元。

被告祈福公某辩称,被告认可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同原告已经签有一份关于逾期交付的协议,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相关纠纷以协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洛阳市X区的祈福吉利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7.96平方米,房屋价款x元,原告已经将全部购房款付清。依照该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2011年4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房屋钥匙,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郑州启福物业管理有限公某(吉利祈福花园管理处)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并已经进行装修,装修期间未缴纳装修管理费、垃圾清运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鉴于乙方(李某)购买甲方(祈福公某)位于洛阳市X区X路X路东祈福吉利花园商品房一套,房号为X号楼X-X室,因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交付商品房,甲、乙双方经协商,本着公某、公某、合理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共同执行。1、乙方若在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未能进行装修,甲方同意延长上述期间,但乙方应于2011年8月31日前到吉利花园物业管理处登记(装修期限为两个月)。2、如因一方原因,未能按照上述约定进行登记的,不再享有装修期间的装修管理费、水费、电费、垃圾清运费优惠费用。3、甲方同意免去乙方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甲方同意上述减免的相关费用由甲方直接支付给郑州启福物业管理有限公某。5、本协议签订后,有关甲方向乙方逾期交房的有关纠纷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6、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被告也认可合同有效,因此,该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祈福公某按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4961.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就违约交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经部分履行,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洛阳祈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在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勇

审判员:张某乙珍

人民陪审员:郭建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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