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岳阳市X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红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万某,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0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要廖某(另案处理)帮其贩卖毒品。2010年7月中旬,被告人郭某要廖某到岳阳县“万某来”宾馆贩卖冰毒给“杰伢”,收取毒资6000元。2、2010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在岳阳市国贸邦城贩卖20克K粉给陈某丙(另案处理),收取毒资2000元。3、2010年6月,被告人邹某经陈某丙介绍认识了郭某。同年7月20日,邹某电话联系郭某以x元每千克的价格预购K粉1500克,并预付了x元毒资。陈某丙则找郭某以50元每粒的价格预购麻古吸食。次日,刘某(另案处理)也电话联系郭某以同样的价格预购K粉1000克,并预付了x元毒资。“星婆”也在7月24日找郭某预购500克K粉。当日,郭某坐车到达惠州,找上线“眼镜”以每千克x元的价格购买了3000克K粉和47粒麻古,并于7月31日返回岳阳住进康大宾馆808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大量毒品。经鉴定,K粉重3057.9克,麻古重4.3克。8月2日,郭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岳阳市南湖宾馆将邹某抓获。二、抢劫罪。1、2007年1月4日晚,被告人邹某提议到网吧里搞别人的手机,陈某丙林、李某(均判刑)及陈某甲均表示同意。次日凌晨1时许,邹某、陈某丙林、李某及陈某甲窜至岳阳市八中附近的“OK休闲网吧”内伺机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发现被害人钟某正在上网,邹某、陈某丙林某李某就分别坐在被害人左右及附近的座位上上网。邹某通过QQ聊天指使陈某丙林某借手机打电话为借口将钟某手机搞到手,如遭拒绝就实施暴力。陈某丙向钟某提出借手机,遭钟某绝。陈某丙林某了钟某一耳光,邹某及李某等人随即围上来,分别打了钟某一耳光,李某同时抽出随身携带的康巴藏刀威胁钟某。钟某被迫将一台价值人民币510元的CECF牌手机交给了被告人一伙。李某将手机当给岳阳市X路的“天和当铺”,得款100元后共同挥霍。2、2007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与陈某丙林、李某、陈某甲从“维维网吧”上网出来,发现一男子边走边拨打手机,邹某提出抢该男子的手机。陈某丙林、李某等人即尾随上去。至青年路立交桥下,陈某丙林某上去,用手箍住该男子的脖子,并抢该男子的手机,该男子不松手,邹某及李某、陈某甲围上去,该男子被迫松手,其一台价值700元的波导D600型手机被被告人邹某一伙抢走。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物证毒品、手机及其照片,证人陈某丙林、陈某甲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郭某、邹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为非法牟利,贩卖毒品K粉3077.9克、麻古4.3克,被告人邹某为非法牟利,贩卖毒品K粉150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某还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邹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邹某在共同抢劫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贩卖毒品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邹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邹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郭某买进毒品后,毒品未销售出去即被查获,属于贩卖毒品罪未遂;2、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好,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郭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邹某,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在庭审中辩称,购买毒品是因为自己在口腔癌手术后口腔痛,为了止痛才购买的。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邹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不是主犯;2、证实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时未成年,又患有口腔癌术后,需定期复查和治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0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在岳阳市国贸邦城贩卖20克K粉给陈某丙(另案处理),收取毒资2000元。2、2010年6月,被告人邹某经陈某丙介绍认识了郭某。同年7月20日,邹某电话联系郭某以x元每千克的价格预购K粉1500克,并预付了x元毒资。陈某丙则找郭某以50元每粒的价格预购麻古吸食。次日,刘某(另案处理)也电话联系郭某以同样的价格预购K粉1000克,并预付了x元毒资。“星婆”也在7月24日找郭某预购500克K粉。当日,郭某坐车到达广东省惠州市,找上线“眼镜”以每千克x元的价格购买了3000克K粉和47粒麻古,并于7月31日返回岳阳市住进康大宾馆808房。7月31日晚10时许,公安机关在康大宾馆X房间抓获被告人郭某,并当场缴获大量毒品。经鉴定,K粉重3057.9克(其中底粉1000克),麻古重4.3克。8月2日,郭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岳阳市南湖宾馆将被告人邹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在岳阳市国贸邦城卖给陈某丙20克K粉,陈某丙付毒资2000元的事实。
2、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其男友郭某租住的岳阳市康大宾馆X房间查获K粉、麻古等毒品的事实。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1日,刘某向被告人郭某预购1000克K粉及支付了x元毒资的事实。
4、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31日晚10时许在岳阳市康大宾馆被告人郭某的租住房查获疑似毒品K粉3057.9克(其中底粉1000克),疑似毒品麻古4.3克。
5、物证疑似毒品物及包装物品、贩卖毒品工具电子秤及其照片。证实查获的被告人郭某贩卖的疑似毒品物特征及其包装、贩卖工具特征。
6、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岳阳市康大宾馆抓获被告人郭某时,当场查获的可疑毒品5包,净重3057.9克(其中底粉1000克),含氯胺酮成分;红色药丸47粒,净重4.3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0年8月2日凌晨在岳阳市南湖宾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邹某。
9、湖南省肿瘤医院住院病历、X线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及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疾病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邹某因患硬腭恶性肌上皮瘤于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0月21日在湖南省肿瘤医院手术治疗及其疾病特征和注意事项:(1)硬腭癌术后;(2)保持口腔清洁;(3)术后定期检查。
10、被告人郭某、邹某的供述。其供述在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及被告人邹某向郭某预购毒品和预付毒资等主要事实和情节上印证、吻合,足以认定。
二、抢劫。1、2007年1月4日晚,被告人邹某提议到网吧里搞别人的手机,陈某丙林、李某(均判刑)及陈某甲均表示同意。次日凌晨1时许,邹某、陈某丙林、李某及陈某甲窜至岳阳市八中附近的“OK休闲网吧”内伺机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发现被害人钟某正在上网,邹某、陈某丙林某李某遂分别坐在被害人左右及附近的座位上上网。邹某通过QQ聊天指使陈某丙林某借手机打电话为借口将钟某手机搞到手,如遭拒绝就实施暴力。陈某丙向钟某提出借手机,遭钟某绝。陈某丙林某了钟某一耳光,邹某及李某等人随即围上来,分别打了钟某一耳光,李某同时抽出随身携带的康巴藏刀威胁钟某。钟某被迫将一台价值人民币510元的CECF牌手机交给了被告人一伙。李某将手机当给岳阳市X路的“天和当铺”,得款100元后共同挥霍。2、2007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与陈某丙林、李某、陈某甲从“维维网吧”上网出来,发现一男子边走边拨打手机,邹某提出抢该男子的手机。陈某丙林、李某等人即尾随上去。至青年路立交桥下,陈某丙林某上去,用手箍住该男子的脖子,并抢该男子的手机,该男子不松手,邹某及李某、陈某甲围上去,该男子被迫松手,其一台价值700元的波导D600型手机被被告人邹某一伙抢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钟某陈某丙。证实2007年1月5日凌晨2时许,钟某在岳阳市八中附近的:“OK休闲网吧”上网时,被邻座的几个年轻人抢走CECF手机一台的事实。
2、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07年1月5日凌晨2时许,在“OK休闲网吧”上网的四个年轻人抢走另一年轻人手机的事实。
3、同案人陈某丙林、李某、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在“OK休闲网吧”及青年路立交桥下,陈某丙林、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邹某等人抢劫作案二次及抢得二台手机的事实。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某、物证手机及照片等。证实被告人邹某及其同伙抢劫作案的现场情况、赃物情况及作案工具康巴藏刀的特征。
5、岳楼价认鉴字(2007)第127、X号估价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邹某及其同伙抢走的CECF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波导D6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6、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楼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邹某的同案人陈某丙林、李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邹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8、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其供述在关于抢劫的主要事实和情节上与其他证据印证、吻合,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0年7月中旬安排廖某送毒品冰毒到岳阳县“万某来”宾馆贩卖给“杰伢”的事实,因只有证人廖某证言证明,没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亦没有证人“杰伢”的证言佐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为非法牟利,贩卖毒品K粉3077.9克、麻古4.3克,被告人邹某为非法牟利,贩卖毒品K粉150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某丙林某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邹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邹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同时,被告人邹某以贩卖为目的而购进的毒品未到手即被查获,属于贩卖毒品罪未遂。被告人邹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购进毒品后尚未销售出去即被查获,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经查,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陈某丙、刘某证言证实,有被告人邹某和其本人的供述佐证,足以认定。而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只要毒品到了手,完成了购进毒品的环节,不论毒品是否卖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好,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郭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邹某,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郭某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辩称自己购买毒品是为了口腔癌术后止痛。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邹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想贩卖毒品赚钱,被告人郭某和证人陈某丁证实,被告人邹某想贩卖毒品牟利。据此,可认定被告人邹某是为了贩卖目的而购买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是因为毒品未到手即被查获,属于未遂。此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还提出邹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在抢劫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又患有口腔癌术后,需定期复查和治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根据被告人邹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其未遂情节,对其犯贩卖毒品罪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其未成年情节,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患有口腔癌术后,需定期复查、治疗的事实,对其予以减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一)项、第某、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某(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良
审判员李某球
审判员汤洪清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喻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