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欠我现金x元,并给我出具欠条1张。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所诉欠条不是我书写的,我不欠原告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4月1日借原告许某某现金x元,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许某某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称欠条不是其书写的,欠条上的指印也不是其捺的。
本院对原告许某某所提供的欠条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被告王某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推定该欠条系被告王某某所书写,欠条上的指印也是被告王某某所捺,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1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许某某现金x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欠现金x元大写贰万元正王某某08.4.1”。后经原告许某某催要,被告王某某未返还借款。原告许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王某某称其不认识原告并称原告所诉欠条不是其书写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其所辩不予采信,并推定该欠条系被告王某某所书写,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拒不返还原告许某某借款,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许某某借款x元之责任。原告许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许某某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许某某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