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贤顺、人民陪审员成兴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23日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沙某,双方自2007年起,各自在外打工,双方分居多年,原告曾2009年10月26日起诉离婚,经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8月19日两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一直不在一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份,即本院(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宁法民一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沙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其认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后,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03年4月23日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沙某。自2007年起,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联系不便,导致双方感情交流不多,夫妻关系疏远,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6日、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8月19日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分居了两年多,但主要是因为双方各自在外打工,联系不便造成,只要双方互敬互让,珍惜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四平
审判员王贤顺
人民陪审员成兴旺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