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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与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男,53岁。

被告杨某,男,40岁。

原告汤某与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汤某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因下欠团款x元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从2009年3月开始每月还款一万元。现今,被告违背承诺,尚下欠原告x元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被告杨某欠原告汤某团款x元未给付,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从2009年3月开始每月还款一万元。至今为止,被告先后给原告偿还了x元,尚下欠原告汤某团款x元未偿还,故原告汤某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于2011年6月24日之前给付原告汤某欠款3万元。如逾期未付款,被告杨某给付原告汤某欠款x元,并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612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磊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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