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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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权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故于2010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于2010年8月17日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因其妻子杨某某被妻姐杨某某的儿子殴打,为泄愤遂至本区X镇X路某有限公司六号奶棚处,持木棍对正在该处上班的杨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左尺骨下段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0年6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接通知后主动至上海希迪乳业有限公司办公室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木棍1根。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葛某某、潘某某和杨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案发抓获情况说明和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能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朱根初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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