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150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该案应由其户籍所在地郏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1508-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郏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以此纠纷是基于双方借款合同而产生的,进而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管辖异议申请不当。本案系民间借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商事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适用本案管辖。上诉人杨某某的住所地是郏县,其虽在汝州经营加油站,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离开其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汝州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不能认定汝州市是上诉人杨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故上诉人杨某某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汝州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1508-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