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姚强,湖南中兴(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黄某乙之子。
被告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文娜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强、黄某丙,被告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匡某某驾驶湘x中型自卸车在株洲县X镇X村厂口组路段与正驾驶摩托车从相对方向而来的原告黄某乙相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原告被紧急送至医院抢救,检查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右枕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等全身软组织受伤,经株洲市一医院全力抢救并实施开颅手术才得以脱离生命危险,事后经株洲县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匡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9月6日因无钱治疗原告被迫出院,但头部仍要进行颅骨修补手术。被告匡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
2011年3月1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有精神障碍、是否与外伤有关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伤情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其发生与2010年7月20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以及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2011年5月18日湖南中兴(略)事务所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误工、陪护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为原告下次颅骨修补费为三万元、伤后休息治疗一年及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陪护两人、后期陪护壹人。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家人为了筹集原告的医疗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匡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人身损害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情况。
4、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的精神智障情况以及原告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构成九级伤残。
5、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后全休、护理人员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
6、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伤情以及补颅手术情况。
7、住院医药费、鉴定诊断费、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x.08元、鉴定费4110元、交通费391元。
8、两份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匡某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匡某某辩称:1、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在于原告黄某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无车辆号牌、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逆行,与被告匡某某行驶的机动车相撞。2、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匡某某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不闻不问是不正确的。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匡某某已付医疗费用3万元,后因原告要求的费用太高,使被告匡某某无法达到其要求,才未继续支付医药费。3、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明确,扣留车辆时间超过双方协商时间。
被告匡某某当庭提交为原告黄某乙垫付的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匡某某为原告黄某乙垫付医药费1775.62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辩称:1、根据与被告匡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提交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对因第三者责任保险产生的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3、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营业用车每案绝对免赔额300元;4、原告黄某元诉称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方所举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各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分别为:
被告匡某某对原告黄某乙所举证据1、2、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匡某某没有靠右行驶是错误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因第三者责任险产生纠纷应提交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交强险部分管辖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对原告黄某乙所举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匡某某。
对被告匡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黄某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被告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以及质证意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6、7因各被告方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均予采信。
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匡某某发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未靠右行驶,是错误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被告匡某某未对交警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申请复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来反驳原告的证据3,故本院对于证据3予以采信。
对证据8,两被告对交强险部分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被告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均发表的因第三者责任险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应提交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不适用仲裁条款的规定。因此本院对于证据8予以采信。
被告匡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各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
本案经过举证、质证以及认证,结合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0日上午,被告匡某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株洲县X镇往华新水泥厂方向行驶,12时许,当车行驶至株洲县X镇X村厂口组路段时,遇原告黄某乙(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南方x-6A型二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被告匡某某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所驾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加之原告黄某乙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湘x号车左前角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黄某乙当时被紧急送至医院抢救,检查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右枕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等全身软组织受伤,经株洲市一医院全力抢救并实施开颅手术才得以脱离生命危险,事后经株洲县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致其头部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以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黄某乙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匡某某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所驾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匡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匡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自2009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自2009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该次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黄某乙支付赔款9500元。
2011年3月1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有精神障碍、是否与外伤有关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伤情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其发生与2010年7月20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以及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2011年5月18日湖南中兴(略)事务所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误工、陪护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为原告下次颅骨修补费为三万元、伤后休息治疗一年及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陪护两人、后期陪护壹人。
另查明,在原告黄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匡某某垫付原告黄某乙医药费x.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款9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2、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确定及担责主体如何确认的问题。
1、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原告黄某乙的诉请,按照湖南省2011年最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黄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
1、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20年×20%=x元;
2、误工费:x÷365天×365天=x元;
3、护理费:70元/天×2人×30天+70元/天×1人×18天=5460元;
4、交通费:根据黄某乙的亲属在株洲县X镇至株洲市X路程和处理事故的次数、天数,结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91元;
5、医疗费:x.08元+1775.62元(被告已支付的急诊费用)=x.7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人×48天×15元/天=720元;
7、后续治疗费:x元;
8、鉴定费:411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黄某乙在此次事故中重度颅脑外伤并致轻度精神智障和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10、营养费:根据原告黄某乙的伤情和受伤后的住院情况,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x.7元。
2、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确定及担责主体如何确认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匡某某和原告黄某乙分别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部分,由于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依法可直接向伤者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适用保险合同约定的提交株洲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方式,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的约定只是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才适用约定的解决方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辩称对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提交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应当对投保车辆向原告方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支付原告黄某乙交强险理赔款x元(计算式: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391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x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理赔款9500元,尚应支付交强险理赔款x元;
二、由被告匡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损失x.16元(计算式:总损失x.7元-x元=x.7元,x.7元-x.7元×20%=x.16元),扣除被告匡某某已支付的x.62元,尚应支付赔偿款x.5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对被告匡某某应向原告黄某乙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具有履行内容的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结。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266.8元,由被告匡某某承担10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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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安文娜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