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申请再审人蔡某某与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新中行申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蔡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申请人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蔡某某于X年X月X日生,1979年12月参加工作,1984年转为国家干部,工作岗位为新乡市有机化工厂化验室化验员。2005年10月,原告蔡某某向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提前退休申请。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蔡某某属干部身份不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蔡某某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蔡某某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行为。原告蔡某某于2006年4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字X号文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化工生产车间的机械维修保全工、分析化验工、常年跟班的技术人员(如车间值班长),以及污水处理工等,其劳动条件与同类产品的有毒有害作业工种相同的,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申请,报省(市、区)化工局审核,并征求同级卫生部门意见后,经省(市、区)劳动局批准,方可执行”。原告蔡某某从事的工作是厂化验室化验员,不是生产车间的分析化验工,这两个岗位职工工作条件、工作环境是不同,故原告蔡某某从事的厂化验室化验员不是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有毒有害工种,也不是提前退休的工种。根据国办发[1999]X号文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女干部年满55岁方可退休。原告蔡某某是干部身份,现年46岁,按照规定,应到55岁退休。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蔡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法定退休年龄为其补发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为原告蔡某某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法定退休年龄为其补发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二审认为:蔡某某从事的工作是厂化验室化验员,不是生产车间的分析化验工,因这两个岗位职工工作条件、工作环境不同,根据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字X号文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蔡某某从事的厂化验室化验员不是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有毒有害工种。一审法院调取的三份新乡市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应以主管机关审批备案的为准,且经查证在同意为特殊工种的批注中均未包括厂化验室化验员工作岗位;蔡某某于X年X月X日生,1979年12月参加工作,1984年转为国家干部,根据国办发[1999]X号文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女干部年满55岁方可退休。原告蔡某某是干部身份,现年46岁,按照规定,应到55岁退休。蔡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蔡某某申诉称:一、蔡某某所从事的化验室化验分析岗位是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的特殊工种,有一审法院从新乡市有机化工厂调取的2003年6月审批的《新乡市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证明;蔡某某长期在劳动生产一线跟班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且已不存在干部身份问题,即便是干部身份,按照《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X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也应该办理提前退休。二、一审法院应引用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字X号文第五条第三款有关“化学工业中常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非化工生产工种”申报特殊工种的规定却没有引用;二审法院引用了国办发[1999]X号文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该条款与本案无关,对与本案有关的《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X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却不引用;二审法院对劳力字[1992]X号第八条、劳办发[1994]X号、劳部发[1995]X号第四十六条等诸多企业改制和劳动者身份确认的法律条款均不引用。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蔡某某从事的厂化验室化验员的工作,依法不是有毒有害工种,不管是依据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字X号文,还是依据化工部《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以及劳动部《关于同意将中国乐凯胶片公司有毒有害作业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蔡某某所从事的厂化验室化验员的工作均不是有毒有害工种,不在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工种范围之内,因此,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二、蔡某某的身份为企业女干部,依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女干部退休年龄办理退休,蔡某某1984年经市人事局批准转为国家正式干部,其身份应为企业女干部,在现行人事管理体制下,其二十多年来一直执行干部工资标准,应按照女干部五十五岁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且厂化验室化验员的岗位是干部岗位,与规定的分析化验工在工作条件、工作环境是有很大的不同,蔡某某经批准转为国家干部与企业聘干也有身份上的不同。三、新乡市有机化工厂依法于2009年8月13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在职工安置方案中,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职工,按照市里的规定可以享受提前退休政策,蔡某某也在提前退休的职工名单中,厂里已为他们提前预交了破产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费和提前领取的养老金。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外,另查明:新乡市有机化工厂于2009年8月13日被本院依法宣告破产。蔡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经本人申请退休,于2009年11月13日经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
以上事实,有本院(2009)新民二破字第005-X号民事裁定书和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蔡某某从事的工作是厂化验室化验员,不是生产车间的分析化验工,因这两个岗位职工工作条件、工作环境不同,根据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字X号文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蔡某某从事的厂化验室化验员不是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有毒有害工种。蔡某某于1984年转为国家干部,根据国办发[1999]X号文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女干部年满55岁方可退休。原告蔡某某是干部身份,应到55岁退休。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新行终字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某霞
审判员张琳
审判员邢梅霞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培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