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个体户,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谢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乙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中以已与被告谢某雄合伙帐务清算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乙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2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刘午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