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光山县龙鑫房地产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易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敖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
原审被告光山县棉麻公司。
上诉人光山县龙鑫房地产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山县龙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光山县棉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汪某等9名原告在光山县棉麻公司家属院各购一套集资楼居住至今,同时每套楼房都配有煤棚一间,每间煤棚面积约10平方米。2009年9月份,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将棉麻公司家属楼西边一片公司仓库(约30亩)挂牌出让,光山县龙鑫房地产公司出资竞买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该公司在开发该宗土地过程中,由于本案所列9名原告的煤棚需拆除,经光山县棉麻公司和光山县龙鑫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方商量后,于2010年1月2日由龙鑫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拆迁煤棚的协议。协议约定,煤棚拆除后,由龙鑫房地产公司为每户建一间新煤棚,拆除时每户补偿x元人民币。如果将来没有给每户建一间新煤棚,乙方赔偿甲方每户5万元人民币。在协议规定期限内,被告光山县龙鑫房地产公司在光山县棉麻公司安排的地皮上为11户建煤棚施工时,遭到棉麻公司其他下岗职工的阻止。被迫停工未建,协议未得到完全履行。为此引起诉讼。
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房产证复印件;②煤棚拆迁协议;③煤棚拆迁现场部分照片6张。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棉麻公司提供地皮建新煤棚的证据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经过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鑫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元月2日所签订的拆迁煤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经公证生效,虽没有经过公证,但已实际履行,应视为此协议已生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将合同履行完毕。但在龙鑫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棉麻公司提供的地皮产生纠纷,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龙鑫房地产公司应当对九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九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龙鑫公司及棉麻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龙鑫公司与光山县棉麻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光山县龙鑫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汪某、易某、王某甲、吕某、袁某、敖某、邹某、彭某、王某乙等9名原告支付违约金各5万元人民币(计4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光山县龙鑫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以(2011)光民初字第X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上诉人作为追加的被告人参与诉讼,但却在2011年3月18日拟定了判决书,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只是个形式,是未审先判。二、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各5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煤棚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只约定“如因各种原因不能建成煤棚,乙方赔偿甲方每户伍万元整”,协议公证后生效。
汪某等九人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该判决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是笔误所致,一审法院已裁定纠正。二、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为九被上诉人新建煤棚,应依照《合同法》第七章107条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双方签订协议后,我们多次要求公证,而上诉人没有答应,根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上诉人为自己的利益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合同生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九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煤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虽约定公证生效,没有进行公证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但九被上诉人的煤棚已被拆除,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协议已生效。上诉人龙鑫房地产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九被上诉人新建煤棚九间。现因其它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光山县龙鑫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光山县龙鑫房地产公司提出未审先判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于二O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七)项之规定,对判决书中的笔误,裁定予以补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50元,由上诉人光山县龙鑫房地产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杜亚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