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慎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将位于龙山路X号1、X号铺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在租赁期限内被告不得收回铺面;租赁期间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4000元违约金给对方。但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和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并让原告退还铺面。后来,被告只退还了原交纳的2000元保证金给原告,另外2000元未退。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期间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是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000元。
原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收取租金的收据;3、被告收取租赁保证金的收条。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自店铺开张以来,生意一直清淡。2009年10月,原告提出寻找新的承租人,并自行张贴店铺转让广告。同年11月,苏××找到原告协商租赁事宜。原告随后打电话给本人,要求本人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即2009年12月租金为1800元,2010年租金为2000元/月)将铺面出租给苏××。本人当时并不同意,要求2010年的租金为2200元/月,但苏××不接受该租金价格。后来,原告提出希望本人退还保证金的一半2000元,另外2000元作为终止租赁合同的补偿。最后,本人接受了原告提出的条件,并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收到本人退回的保证金2000元后,拒绝签订书面协议,拒绝退回保证金收据,并起诉至法院。因此,原告起诉的诉请毫无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与苏××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书写的终止租赁合同协议;3、苏××出具的书面证词。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在上面签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词所说的时间不真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向被告承租的新租户由原告介绍,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1月7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被告将龙山路X号1、X号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2、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每月的租金为1500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每月的租金为18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月的租金为2000元;3、在签订本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4000元,租赁期满后,在清算完租金、水电费、管理费、卫生费等所有应缴费用后,被告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4、租赁期间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4000元违约金给对方。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4000元。
2009年11月,原告在街上张贴铺面转租广告,案外人苏××见到广告后与原告联系,原告便把苏××介绍给被告协商转租事宜。2009年11月30日,被告与苏××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由苏××承租龙山路X号1、X号铺。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苏××办理水电费交接手续,并将大部份物品搬出铺面。事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元,余款2000元未退,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一)被告与苏××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违约
原告在街上张贴铺面转租广告后,把苏××介绍给被告协商转租事宜,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已向被告作出解除原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在原租赁合同期间与苏××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是基于原告已作出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与苏××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构成违约,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4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退还全部保证金
原告和被告虽然没有签订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但被告与苏
××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后,原告与苏××办理了水电费交接手续,并将大部份物品搬出铺面。因此,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已解除了原租赁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终止时,被告应退还全部保证金。现被告已退还保证金2000元,余款2000元未退。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已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只退还保证金2000元,余款2000元作为终止租赁合同的补偿。但被告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退还保证金2000元给原告周某某。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慎瑜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