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5月11因犯盗窃罪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高某与赵俊泉(已判刑)商量从全州县“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之后将车卖给他人牟利。当天下午,赵俊泉拿着蒋知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冒充蒋知成到全州县“平安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一辆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由被告人高某驾驶该车来到衡阳。7月22日凌晨3时,被告人高某和赵俊泉在衡阳市二手车市场准备以x元的价格卖掉该车时,因买主朱河钢、罗柳军觉得该车可疑遂报警。出警民警将赵俊泉抓获,被告人高某逃离现场。被骗取的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后经网上追逃,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被骗取的车辆经衡
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价格鉴定结论及同案人赵俊泉和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他没有事先商量,不知道是骗来的车,不是主犯,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赵俊泉等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以租车为名骗取他人出租面包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高某、赵俊泉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高某上诉称他没有事先商量,不知道是骗来的车,不是主犯。经查,根据上诉人高某和同案人赵俊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诉人高某与赵俊泉因身上没钱用,而预谋从出租车公司骗租一辆汽车出来卖钱。在具体实施诈骗犯罪时是由上诉人高某提供租金给赵俊泉去“租车”,再由上诉人高某驾驶骗来的面包车到衡阳销赃。据此,上诉人高某与同案人赵俊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应当认定为主犯。上诉人高某上诉称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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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肖某元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齐国安印刷责任人庞湛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