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驾驶员,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略)兴隆镇X村X组,住(略)。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闽x号挂车由福州往闽清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51KM+900M路段时,该车驶向路左时,与相反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林某榕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后又与相反方向行驶的由王某乙驾驶的闽x呈重型半挂车后拖闽x号挂车相刮,造成林某榕死亡、王某乙驾驶的车辆及聚福工艺品有限公司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到闽清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林某榕死因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邹某某、王某乙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闽清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证明表,行驶证、驾驶证,收条、闽清县公安局的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美玲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卞春灵
(后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