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被告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梧劳社工伤不认字〔2008〕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09年4月1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树兰、潘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尧、苏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的梧劳社工伤不认字〔2008〕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在原告的申请材料和补正材料中,均无其受到事故伤害时确切工作时间、具体工作场地和工作原因以及目击证人证言。在第三人的举证材料中,反映申请人于2006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正常上班,出全勤,未请病假,没有报销药费单的记录,也没有收到关于其事故伤害的报告。由于原告申请的事故伤害主要事实不清,缺乏证据,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证明其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资单、考勤汇总表、《职业病目录》等证据,证明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作出的决定正确。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到第三人梧州市珍宝巴士有限公司工作,被安排到该公司二车间一保作业岗位,做质检员,负责清洗汽车底盘、发动机等工作。原告曾向第三人提出这项工作比较繁重,应该由第三人公司质检员轮换做才适合、才公平,但第三人让我们做着。2007年春节临近的时候,工作比较繁重,原告再次向第三人提出换人,但第三人说找不到人顶替,原告就继续负责此项工作,工作期间时常出现腰部微痛,引起腰部微痛是质保工作过程中导致的,一是车槽设计不合理,车槽深度不够,二是在检查每个车轮轴承间隙,是用约60公分长的圆铁棒,将每个(组)车轮及相连的刹车鼓、毂、轴承等向上抬起2-4次,以检查间隙是否松动,这项工作最容易造成腰部微伤,三是在车槽下弯腰用力,向上举动传动轴,检查其前后两个接合部位是否坚固,以上三项工作都会对腰部产生损害,但第三人都没有告知原告如何防范,不设公示牌,到2007年9月,原告还出现腿部麻木现象。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原告在同一质检岗位连续工作期间,受到日积月累的伤害,导致腰椎间盘突出症,不能行走,最后于2008年3月20日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8日,我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2008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梧劳社工伤不认字〔2008〕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以原告的伤害均无受到事故伤害的确切工作时间、具体工作场地和工作原因,以及无目击证人证言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常理,是错误的。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08年12月29日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梧劳社工伤不认字〔2008〕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故伤害事实不清,缺乏证据。第一,事实方面,原告在其递交的材料中只是证明了原告“L4/5、L5/S1腰椎间盘突出症”,该症状发生是一种长期的、渐进的、日积月累的过程,并不具备工伤事故突变性、意外性、随机性等基本特征,申请的工伤不是由工作事故引起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事故。第二,证据方面,原告递交的申请材料和补正材料,均无其受到事故伤害时的确切时间、具体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以及目击证人证言等情况,也无相关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用人单位即第三人的举证材料中,提供了原告申请的伤害发生期间的全勤记录,并出具了原告无事故伤害的证明。二、原告对“事故伤害”的概念认识不足,由此对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和受伤害的状态理解有偏差,其一,事故是一种“意外的变故或灾祸”,这种意外是由安全状态转化为事故状态的突变现象。其二,认定工伤是由工作的法定性决定的。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最基本的三要素。在事故状态下发生的伤害是工伤认定的受伤害范围,而原告所受伤害既不因工作事故所致,也非职业病所致,所以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梧劳社工伤不认字〔2008〕X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第三人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是第三人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从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止。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公司经调查了解到原告在第三人公司工作期间即从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17日止正常上班,出全勤,从未请过假,没有报销药费单记录,也未收到过关于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报告。因此,第三人公司认为,被告对原告依法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合理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份第三人证明材料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异议的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第三人的员工,在该公司二车间一保作业岗位,从事质检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止。2008年10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以“2006年9月至2008年2月在二车间一保作业区工作期间,由于受到工作条件限制和职业危害的作用,原告的腰部受到了日积月累的伤害,工作到最后,终至实质性潜伏期内的大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导致不能行走”为由,向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报告,第三人的车辆一级保养记录表、劳动合同书等材料,2008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补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08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补充提供了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以证明其在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9月28日期间曾在梧州市中医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10月27日,被告认为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案件,决定正式受理。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所在单位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要求该公司提供原告于2006年9月-2008年2月在二车间一保作业区工作期间,从事什么工作,是否发生过伤害事故等情况的材料,之后,第三人提供了二份证明材料、工资单以及从2006年9月至2008年2月二车间考勤汇总表,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正常工作出全勤,没有发生伤害事故。2009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梧劳社工伤不认字〔2008〕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2月27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梧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伤害不是职业病,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管理职权,有权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作出是否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对其L4/5、L5/S1腰椎间盘突出症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未能提供发病的确切时间、地点,且原告认为其病症是日积月累所致,但原告又拒绝申请职业病鉴定。被告根据工伤认定三要素“职工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该职业病鉴定机构鉴定的原则,作出对原告L4/5、L5/S1腰椎间盘突出症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梧劳社工伤不认字〔2008〕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雄
审判员吕广宁
审判员梁燕琼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骆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