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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申请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现年50岁。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现年59岁。

委托代理人:王志,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永磊,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申请撤销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年三月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和委托代理人王鹏、孙光辉,被告刘某乙和委托代理人王志、梁永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X村民,承包的耕地东西相邻。一九九九年春,政府统一规划107国道两侧种的绿化林所有权转移给耕地承包人,现林木尚未成材,二○○九年被告以原告耕地中的林木影响其相邻庄稼生长,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二○○九年农历年底把相邻的12棵树木伐掉,后原告申请村、乡、县林业部门办理砍伐证,县林业部门不符合砍伐条件,不予办理砍伐证,又与被告协商变更协议,被告不予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无效协议。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属有效协议,本案原告因不履行砍伐义务,是本案的产生,过错不在于被告。本案中我们不再反诉,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九年十月被告刘某乙以原告的林木影响相邻庄稼生长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把侵害相邻庄稼生长的12棵树木伐掉。协议签订后,因林业管理部门依法不办理林木砍伐证,使原、被告的调解协议不能履行,故原告刘某甲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调解协议。庭审中被告同意撤销砍伐协议,其他侵权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因受法律、法规的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对不成材的林木不审批砍伐,双方对砍伐林木的协议约定无效。致原、被告的协议不能履行,原告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庭审中提起反诉但未补交反诉费,并说明另行主张权利是行使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撤销刘某甲和刘某乙的《调解协议书》。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玉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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