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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步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国成、刘丽明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在深圳市打工时相识,互相交往半年左右开始同居。2003年9月23日婚生一男孩彭XX,并于2004年1月5日到大祥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小孩出生后,被告在家照顾小孩,原告在邵阳市打工赚钱养家,双方感情融洽。2004年6月左右,双方将小孩留在家由原告父母照顾,一起到广东中山市打工,2007年春节后又到广西贺州市打工,至同年11月左右,双方无任何矛盾,感情很好,被告此时说要一个人到上海去打工,原告劝说要其留在贺州一起打工,但被告不听劝说,执意要一个人到上海去打工。被告刚离开两个月左右还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劝说要其回到贺州,并讲亲自去接,但被告仍不肯也不告诉其具体地址,此后被告不大打电话给原告,仅有的几次也说她在外面找了人了,要原告不要等她。原告2008年元月回到家乡邵阳做事,几年来多次到被告娘家询问被告的去向,但被告父母拒不告诉,还说被告会回来跟原告离婚的,要原告回家等消息,这一拖就是近四年之久。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彭某旋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邵阳市X区民政局于2004年1月5日颁发的湘邵大结子第(略)号结婚证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调查人彭某、彭某、匡珍柱的调查笔录及证人李清华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共8页,拟证明⑴、被告性格比较内向,与原告性格不和;⑵、被告自2007年底独自一人到上海打工后拒绝回家,且不告诉原告其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于2008年初一人回到邵阳后,双方已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5、(略)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1页,拟证明的目的同证据4第2项。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证据形式合法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于2002年1月自由相识恋爱,2003年9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彭XX,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07年11月开始,被告因独自一人去上海打工,开始原、被告有过电话联系,但后来双方逐渐失去联系,并因原、被告两地打工,双方未某一起共同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故原告诉来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佳,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虽然从2007年11月以来,因原、被告两地打工,双方未某一起共同生活,且暂时失去联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某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积极设法联系,加强交流沟通,以家庭小孩为重,消除隔阂,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诉请与被告赵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步城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人民陪审员刘丽明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周某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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