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某某为本案原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诉称,2011年4月19日,某某驾驶湘某某号低速自卸货车搭乘某某沿金洲大道行驶,途经金州大道交叉路口时,遇某某驾驶湘某某号大货车并拖挂湘某某号挂车超速,湘某某号低速自卸货车与该货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湘某某号低速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万余元。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另事故车辆湘某某号大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某某的损失共计147843.54元,原告某某的损失共计177212元。并判决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我方已与伤者方达成事故处理协议,不能提起侵权之诉,只能要求我方履行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根据相应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按15%的免赔率免赔并加扣10%的第二次事故免赔率和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医保政策予以核减。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合理。后期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算过高。湘某某号低速自卸货车车损无有效票据予以证明,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合理认定,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并采纳我公司的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4时50分许,某某驾驶湘某某号大货车并拖挂湘某某号挂车从长沙沿G319线行驶至夏托铺镇X镇往长常高速公路收费站行驶,行驶至与金洲大道交叉路口(168广场)通过路口时,遇由宁乡沿金洲大道方向行驶的某某驾驶并搭乘某某的先行进入路口的湘某某号低速自卸货车,因某某超速,未注意安全,处置不及,湘某某号货车室右前与右前轮撞上湘某某号大货车左侧后排车轮上,导致湘某某号货车侧翻,造成湘某某号低速自卸货车受损某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某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51天,共计用去门诊及医疗费用47542.75元;2011年10月1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某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双侧多发性肋骨(右第2、3、4、左第1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目前上下颌内固定物存在,需遵医嘱适时住院手术取出,此项医疗费估计在10000元左右;左上下切牙缺失,已作烤瓷牙修复,需每隔15年更换一次,每次医疗费3600元(3600×2=7200元),此项医疗费估计7200元左右;面部瘢痕形成,影响容貌,需治疗,此项医疗费估计在2500元左右;以上三项后期医疗费共计19700元左右。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7.3规定,伤后休息时间为十个月,伤后完全护某依赖时间(包括取内固定)共计为三个月,其中前一个月需两人护某,伤后部分护某依赖时间为二个月,伤后部分护某依赖时间为二个月。前期医疗费可根据经治医疗机构有效票据审定。某某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15天,共计用去门诊及医疗费用129487.2元。2012年1月11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致耻骨分离,膀胱颈撕裂伤,后尿道断裂伤,肝破裂伤,升结肠起始部撕裂伤,肩胛骨骨折,右第3肋骨折,右肺挫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失血性休克,经行尿道会师、膀胱颈成形、肝破裂修补、肠修补术及耻骨联合分离开放复位内固定、异体骨植骨融合术和尿道镜检+狭宽扩张术,其中,膀胱颈撕裂伤,经行膀胱颈成形术,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肝破裂伤,经行肠修补,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升结肠起始部撕裂伤,经行肠修补术,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目前伤者症状存在,内固定未拆除,估计后段医药费(包括内固定拆除书费)8500元左右。目前伤者尿道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每次400元左右,第一年每月一次,第二年每3余额一次,此项费用共计6400元左右。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2.1、7.2.1、7.6.1、8.2.2、8.6.1、8.7.1、8.7.2、9.5.1、10.1.1、10.2.3、11.4及B.6a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00天。住院期间需护某。2011年5月11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之后,宁乡X组织事故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告某某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从2010年7月18日开始一直从事道路运输职业。原告某某父母均健在,另有弟弟宁志波。原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综合认定为医药费46326元,后续治疗费19700元,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20年×11%=12368元,误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3.9元/天×178天=16714元,护某45.25元/天×120天=54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天=153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0元/年×(20+19+14+9)年÷2×11%=146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27200元×30%=8160元,检测费120元,拖车费2400元,合计134645元。原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综合认定为医药费122134元,后续治疗费14900元,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20年×12%=13493元,误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5.25元/天×262天=11856元,护某45.25元/天×215天=97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5天×30元/天=645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0元/年×5年÷4×12%=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710元,合计186419元。
另查明,湘某某号大货车并拖挂湘某某号挂车登记车主为某某公司,实际所有人某某将该车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该主车在某某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24时止,伤残及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20000元,该主车同时也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了15%的绝对免赔率及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并加扣10%的第二次事故免赔率。挂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24时止,伤残及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20000元。该挂车同时也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了15%的绝对免赔率及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并加扣10%的第二次事故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已向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某某事故赔偿款65000元。
以上事实,有外科诊断书、病某、进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费用清单、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资格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凭证、户口登记卡、损失评估鉴证书、村委会证明、道路货运车辆公司化管理服务合同、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大货车撞翻原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低速自卸货车,导致两原告受伤,对两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被告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某作为湘某某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经营,故某某公司应在被告某某上交该公司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湘某某号大货车并拖挂湘x号挂车在某某分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怠于向两原告进行赔偿,故某某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两原告赔偿保险金。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某某主张的误某因原告从2010年7月始一直从事道路运输职业,应按其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某某货车损失27200元,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可获得70%的车辆损失赔偿,故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为8160元(27200×30%)。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减,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核减该费用明显对原告不公,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湖南省基本医保用药目录标准应剔除原告某某不合理用药的医药费1216.8元;剔除原告某某不合理用药的医药费7353元。原告某某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系其自行在横市镇某某店购药,又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剔除该自行购药费用1193元。误某标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农村行业标准计算。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5500元。综上,被告某某分公司应在湘某某号大货车并拖挂湘某某号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后段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00元(20000×38%);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损失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929元。被告某某分公司应在湘某某号大货车并拖挂湘某某号挂车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损失的70%并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和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并加扣10%的第二次事故免赔率为34211元。某某分公司对某某的免赔部分12070元由某某承担,其余损失19835元由原告某某自行承担。被告某某分公司应在湘某某号大货车并拖挂湘某某号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后段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400元(20000×62%);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935元。被告某某分公司应在湘某某号大货车并拖挂湘某某号挂车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损失的70%并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和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并加扣10%的第二次事故免赔率为68319元。某某分公司对某某的免赔部分23440元由某某承担,其余损失39325元系某某的侵权导致,该损失应由原告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湘某某号大货车并拖挂湘某某号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的经济损失68529元;赔偿原告某某的经济损失55335元。
二、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湘某某号大货车并拖挂湘某某号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的经济损失34211元;赔偿原告某某的经济损失68319元。
三、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的经济损失12070元,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赔偿款内的12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的经济损失23440元。因被告某某已向原告某某支付65000元,故原告某某应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内退还被告某某41560元;
四、由原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损失39325元。
以上款项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某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6元,减半收取3553元,由被告某某负担2913元,由原告某某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赵天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