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邹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入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1965年。
委托代理人方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某甲,男,1978年。
原审被告丁某乙,男,1964年。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筒称太平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焦某某及原审被告丁某甲、丁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被上诉人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伟,原审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丁某甲驾驶被告丁某乙所有的豫x号贷车沿公路向东行车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西时,与原告焦某某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x号三轮车相撞,造成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到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南阳市公安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丁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自2009年3月22日至5月12日期间,住院共计支出x.35元,门诊支出2490.60元,根据医嘱外购白蛋白2240元。经南阳市溯源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构成Ⅸ级伤残,后期继续治疗费需手术取除固定物,其费用约需x元。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签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豫x三轮农用车本次受损价值为3731.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50元,被告丁某乙已支付原告8000元。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2日止。再查明,豫x号车登记的车主为芦丽保,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应按2:8的比例承担为宜,被告辩称应按同等责任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系突然掉头并超越中心线,故被告该答辫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甲系受雇人员,但其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南阳公司作为承保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一)医疗费。住院支出x.35元,有医院住院收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外购白蛋白2240元,有医药公司收据,且与医嘱相符,应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门诊支出2490.6O元(已去除焦某财支出)有医院门诊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三项合计x.95元。(二)鉴定费1850元,有鉴定机构收据,且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三)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职业收入状况,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至8月27日计154天,误工费为4454元/年÷360(天)×154天=19O5.3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当地标准,本院确定每项每天按20元共计51天,数额为20元/天×51天×2(项)=204O元。(五)护理费,按照医院证明,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共计51天,护理人员每天20元,计20元/天×51(天)×2(人)=204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2O年,伤残Ⅸ级按20%计,即4454元/年×2O(年)×20%=x元。(七)车损373l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八)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双方费任,本院确定其数额为5000元。(九)后续治疗费用。法医鉴定机构出具了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即x元,以上共计x.27元,保险公司负担x元,下余1586.27元,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负担80%即1269.02元。
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保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12.2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丁某乙赔偿原告焦某某1269.02元。三、被告丁某甲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60元,保全费420元,两项合计3360元,原告焦某某负担60元,被告丁某乙负担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超限额赔偿直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上诉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焦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某乙、丁某甲辩称:我方认为太平保险南阳公司应在12.2万元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某为:太平保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何种范围的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几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是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上诉人太平保险南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为分项赔偿限额,责任限额与赔偿限额也非同一概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综上,原审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认定的上诉人太平保险南阳公司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丁某乙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焦某某的8000元,应从上诉人太平保险南阳公司赔偿数额中扣除(由太平保险南阳公司支付给丁某乙)。综上,上诉人太平保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周飞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