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24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于2011年11月23日投案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1998年8月21日夜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赵某乙堂(已判刑)预谋盗窃后进入新蔡县X村民赵XX住处,摘门入院,将其喂养的一只山羊盗走,价值105元。(羊已追退给被害人)。
二、1998年8月22日夜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赵某乙堂、赵某乙学(已判刑)预谋盗窃后,进入淮滨县X村民张XX家中,将其家喂养的四只山羊偷走,价值267元。(山羊已追退给被害人)。
三、1998年8月23日夜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赵某乙堂、赵某乙学(已判刑)预谋后进入新蔡县X村民赵XX家,将其家中喂养的三只山羊偷走,价值234元。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赵某乙堂(已判刑)预谋后先后进入该村村民李XX、闫XX、赵XX家中,将李XX家中喂养的一头生猪偷走,价值189元(该猪已追退),闫XX家中两袋麦麸偷走,价值50元,赵XX家中的一辆自行车偷走,价值100元。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盗的物品的照片、公安机户籍证明、本院(199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书、领条,证人杨某、何XX等人证言,被害人赵XX、张XX、赵XX、闫XX、赵XX、李XX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乙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海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