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姜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原告xx诉被告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裴孙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施xx。原告认为被告比较内向,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2010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又无和好的意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施x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施xx。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婚姻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均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家庭子女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要求与被告施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蒋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