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上诉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王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7)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17日,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银港水晶城E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马王堆公司银港水晶城项目部)向周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周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按3分息计算利息,按月付息,本金叁个月归还”。胡某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马王堆公司银港水晶城项目部公章。借款到期后,周某某因多次向胡某、马王堆公司催付借款未果,遂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原审另查明:一、2005年7月24日,马王堆公司(甲方)与胡某(乙方)就马王堆公司在银港水晶城E区的土建工程签订一份《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规定甲方责任:负责与建设单位业务的接洽联系工作及工程承包商议洽谈与合同的签订。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责任:代表公司全面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全权承担该项目所有法律责任、债权、债务,办理有关工程所需的变更手续及全面的工程重点记录;遵守并严格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全面负责对建设的工程备料款、进度款、结算款的拨付。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工程处账户,不得在建设方领用支票和现金,否则,公司按转移资金数额加收10%的管理费,另追究乙方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合同第六条规定本合同自签订、双方签字、公司盖章之日起生效,工程全部竣工且保修期满,经济手续全部了结后终止。甲、乙双方还对人员组织、收费标准及财务管理、安全生产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胡某及马王堆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某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马王堆公司公章;二、2005年9月28日,湖南铁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铁银公司)与马王堆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南“银港•水晶城”E区土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铁银公司以3200万元的造价将湖南“银港•水晶城”E区土建工程(桩基工程除外)发包给马王堆公司;三、马王堆公司银港水晶城项目部在湖南“银港•水晶城”E区土建工程已竣工,但工程尚未结算;四、马王堆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马王堆公司与铁银公司因签订《湖南“银港•水晶城”E区土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马王堆公司又因与胡某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而形成了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为正确处理本案,现将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马王堆公司向周某某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马王堆公司辩称认为,对周某某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持怀疑态度,即对借据上所加盖的马王堆公司银港水晶城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据此,否认马王堆公司向周某某借款的事实。但马王堆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借据上的马王堆公司银港水晶城项目部印章真伪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的规定,马王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采信;胡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马王堆公司向周某某借款属实。
二、对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周某某诉称认为,胡某因马王堆公司银港•水晶城项目部急需资金周某,即以该项目部名义向其借款30万元,故要求马王堆公司与胡某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定马王堆公司与胡某之间系一种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对胡某在承包期间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法由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企业即马王堆公司承担。周某某要求马王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万元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某某要求胡某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马王堆公司辩称认为:在马王堆公司与胡某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双方明确规定马王堆公司在银港•水晶城E区项目部的所有工程款项必须进入专用账户,如胡某擅自收取他人款项,马王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胡某只能代表马王堆公司处理银港•水晶城E区项目建设事宜,马王堆公司并没有授权胡某利用公司或银港•水晶城项目部的名义向外借款,再加上周某某也没有提供马王堆公司授权给胡某借款的委托书。因此,胡某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马王堆公司与胡某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马王堆公司与胡某之间的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其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如马王堆公司认为胡某违反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马王堆公司可依法向胡某主张权利,并依法追究胡某的违约责任。故马王堆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周某某借款30万元;二、限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周某某利息3万元;三、对以上一、二项判决中确定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偿还义务,到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625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共计8470元,由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马王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马王堆公司并未向周某某借款。上诉人马王堆公司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已经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即请求对被上诉人周某某所提交的借条上所加盖的马王堆公司银港•水晶城E区项目部的公章的真实性以及加盖公章的时间进行鉴定,并且上诉人马王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再次提出了鉴定请求。可能因为原审法院受理的因胡某借款所引起的一系列纠纷案件较多及主审法官的更换,导致原审法院没有认可上诉人马王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所提出的鉴定申请,并且也未予理会上诉人马王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鉴定申请。而其他两组三起案件案卷中均有上诉人马王堆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上诉人马王堆公司不可能就类似案件以不同方式处理。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周某某所提交的借条的鉴定对于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原审法院的不理会导致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偏差。周某某提供的借据真实性存在疑问。二、该借款属胡某对周某某所负的个人债务,马王堆公司无须清偿。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周某某的代理人已经承认,首先是胡某个人找周某某借款,周某某将款项借给胡某后才在借条上补盖的马王堆公司银港•水晶城E区项目部印章的。并且上诉人马王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供的银港•水晶城E区项目部银行对账单上并没有周某某所借给马王堆公司的所有款项。被上诉人周某某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承认的上述事实,再加上上诉人马王堆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胡某仅能代表上诉人马王堆公司处理银港•水晶城E区项目建设事宜,马王堆并没有授权被上诉人胡某可以利用公司或水晶城E区项目的名义向外借款;被上诉人胡某向被上诉人周某某借款的过程中,只是一种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周某某向被上诉人胡某提供借款时,上诉人马王堆公司并没有认可(公章是后加盖的),并且周某某的借款并没有直接进入上诉人马王堆公司银港•水晶城项目帐户。因此,本案不应被定性为法人的借贷行为,上诉人马王堆公司不应该对被上诉人胡某的个人借贷行为负责。胡某以马王堆公司名义借款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其后也没有得到被代理人马王堆公司的追认,故应由胡某本人承担对被上诉人周某某此偿还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马王堆公司向被上诉人周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周某某所持的借条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已就上诉人马王堆公司提出的鉴定问题的时间以及合法性进行了严格的审查,认为上诉人马王堆公司在一审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胡某在向被上诉人周某某借款的时候持有马王堆公司银港•水晶城的建设施工合同,掌握并实际使用该项目部的公章,同时又是该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周某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胡某能代表马王堆公司,胡某的借款行为是用于马王堆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至于所借款项是否汇入马王堆公司的账户,胡某是否以马王堆公司名义向外借钱,均属于其内部管理行为,他们内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约定效力仅限于马王堆公司和胡某之间,效力不能及于第三者,所以上诉人马王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王堆公司应承担实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马王堆公司向周某某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马王堆公司对周某某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持怀疑态度,即对借据上所加盖的马王堆公司银港•水晶城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据此否认马王堆公司向周某某借款的事实。但马王堆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借据上的马王堆公司银港•水晶城项目部印章真伪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申请。上诉人马王堆公司关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向周某某的借款究竟由何者来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胡某向被上诉人周某某借款时,先由胡某签字,其后再加盖公章,表明上诉人马王堆公司对该代理行为的确认。马王堆公司与胡某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马王堆公司与胡某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其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马王堆公司认为胡某违反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马王堆公司可依法向胡某主张权利。如周某某的借款并没有直接进入上诉人马王堆公司银港•水晶城项目帐户,上诉人马王堆公司可以追究胡某的责任,但借款的去向并不能影响借款的有效性。胡某在向周某某借款的时候持有马王堆公司银港•水晶城的建设施工合同,掌握并实际使用该项目部的公章,同时又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胡某的借款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该借款应被定性为马王堆公司的借贷行为,上诉人马王堆公司应该对被上诉人胡某的借贷行为负责,马王堆公司应向周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6250元,由上诉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铠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