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
负责人卫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本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东波,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乙,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与被告王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地界权属不明确,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本院依据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作出了(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持有国有土地证,权属明确。一审法院以土地权属有争议为由驳回起诉不妥。裁定撤销本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又于2010年1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李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市X乡红星中学西侧有一块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汴国用(地籍)字x号。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占用该地块上约0.6亩地,在该土地上栽树。原告因经营需要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多次要求被告交回土地,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交回。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土地0.6亩、恢复原状,将该土地立即交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我已经在该块土地上耕种农作物20年了,是村里分给我的地,并非是我私自抢占的,我也没有权利给原告让地,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拥有该地使用权,且村里也认可,我本人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1996年10月25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汴国用地籍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1994年9月28日曾因原开封市机制砖瓦厂与梅庄村相邻地界产生纠纷,在开封市土地局有关人员的主持下,由梅庄村当时主任李凤杰、会计李景科参加与原开封市机制砖瓦厂签订一份协议书。据该协议第三页最后一行显示现原告与梅庄村地界为:南北水泥电线杆一线以西一米至王某庄去四车间柏油路北边至开柳渠一线为界。该协议显示1994年双方关于本案所涉地界的争议已经协商解决。2010年11月16日本院对该宗争议土地进行了实地勘验。勘验结果是:被告现正在耕种的地块中,包含了上述协议中显示的已经划归原告方的土地。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开封市龙亭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及开封市自来水公司与梅庄村签订的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块土地曾经属于梅庄村所有,1981年分给被告王某乙耕种至今。2006年之前,王某乙一直给国家上交公粮。
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协议书、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现场勘验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早在1994年原告与梅庄村就因该地块发生争议,但在土地管理部门的协调下,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从协议内容上可以看出:双方的地界应在该地块内水泥电线杆一线西一米为界。被告系梅庄村X村民,在此地块已明确划归原告使用后,被告对该地块明显不再拥有使用权了,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水泥电线杆西一米一线以东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王某庄去四车间柏油路北边、南北水泥电线杆西一米以东、被告目前所实际占用的地块腾出交还给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刘永麟
审判员张华洲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