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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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宋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住(略)。

被告宋某,住(略)。

原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告宋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某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宋某于2010年11月9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某,宋某先后担任行销策划总监、市场拓展中心总监职位,主要负责部门的业务人员管理等工作。2011年10月,因宋某所在部门员工通过子站人员入职及离职手续骗取某某公司工资。经查,宋某对此事件有严重失职。据此,某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宋某予以辞退。宋某于2011年12月22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某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宋某对所在部门人员骗取公司工资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某某公司辞退宋某是由于其严重失职给某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某某公司对其予以辞退合某合某。宋某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某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宋某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某经济补偿金,而仲裁裁决认定某某公司向宋某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是完全不相同的两个概念,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变更宋某的仲裁请求,程序明显违法。故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不赔偿宋某19170元。

被告宋某辩称,宋某于2010年11月9日经招聘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某,合某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双方约定宋某的岗位为经桥商购项目行销策划部总监,每月工资为8000元。宋某于2011年3月16日调任市场拓展中心总监,工资于5月份调整至20000元/月。2011年11月4日,某某公司在未与宋某办理人事手续的情况下在公司内部系统发布对宋某辞退的通知。11月18日,经宋某要求,某某公司向其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处罚通知。宋某认为,某某公司称由于宋某的失职导致公司的损失与事实不符。宋某只负责员工的市场行为、市场目标达成的管理,未涉及人事方面的管理,公司子站的人事是由公司行政人事部门与公司副总经理管理。某某公司所出具的处罚通知已经明确表示公司的损失是通过入职、离职手续作假骗取工资,并非通过市场业务操作或者市场虚假销售数据等市场行为导致的问题。宋某作为员工尽职尽责,不存在玩忽职守。综上,某某公司非法解除与宋某签订的劳动合某,应当按规定双倍补偿。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被告宋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宋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某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处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处罚被告的原因。3、岗位及职能说明书,拟证明被告的岗位职责不含行政人事管理权。4、劳动争议申请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5、工资卡,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待遇。6、2011年5月-10月绩效公司核算情况表,拟证明被告的应得工资。某某公司对宋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9日,某某公司与宋某签订《劳动合某》,约定合某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宋某的工作岗位为经桥商购项目行销策划部门总监,工资为8000元/月。合某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后宋某调任市场拓展中心总监,主要职责为管理公司下属的7个子站,包括销售计划的制定、区域与分销商的管理、销售业务员的培训与储备、组织下属人员做好销售合某的签订、履行与管理工作、制定本部门相关的管理制度并监督下属人员的执行情况、对下属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工作考核等。2011年11月4日,某某公司做出《关于对公司地区子站违规操作的处理通知》,称针对衡阳等子站管理工作中存在通过子站人员入职及离职手续作假骗取公司工资的操作,经公司调查属实,对市场拓展中心总监宋某予以辞退处理。2011年12月16日,宋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0000元(一个月工资)、2个月工资的补偿金40000元。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27日做出XXX号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宋某赔偿金19170元;对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因不服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宋某签订的《劳动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某合某有效,双方成立劳动合某关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某公司主张宋某对其所管理的部门人员通过子站人员入职及离职手续作假骗取某某公司工资的行为存在严重的管理失职,某某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及内部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宋某予以辞退。但对此经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在庭审过程中,某某公司对宋某只对某某公司子站区域经理的绩效工资复核,不对子站其他人员的工资复核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宋某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岗位职责并不包括对子站人员行政人事的管理。故宋某对子站人员通过人员入职及离职手续作假骗取某某公司工资的行为无过错,某某公司解除与宋某的合某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次,宋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中申请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补偿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宋某支付赔偿金合某合某,并不存在某某公司所称的“违反程序”。故某某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宋某赔偿金19170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静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某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某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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