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9月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自榜头镇X镇方向行驶,11时40分,行经出事路段,在绕越自前方同向由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未保持必要的横向间距,致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右侧车体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尾部左侧在路右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死者李某乙因车祸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吴某肇事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某。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父母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赔偿给被害人父母人民币22.5万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支付给被害人父母赔偿款人民币22.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某,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人吴某的责任。(略)司法局盖尾司法所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赔偿协议、谅某、收条、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某,有悔罪表现,且有关部门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建育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