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原告姚某诉被告郅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依据原告姚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文,被告郅某、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建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2年2月24日9时5分许,被告郅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车管所门口处,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姚某撞伤。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姚某无责任。经查,豫x号轿车为被告孙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姚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护某4979.07元、误工费9266.49元,共计39266.49元。
被告郅某辩称:原告对事故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郅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时数额过高,因此产生的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郅某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郅某;事故发生时被告郅某是借用被告孙某的车辆。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起诉孙某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与郅某为借用关系,孙某将检验合格的车辆出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郅某使用,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9时5分,被告郅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车管所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姚某相撞,造成原告姚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8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郅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踝部骨折;2、右耻骨上支骨折;3、左颧弓骨折;4、下唇挫裂伤;5、右额部皮下血肿;6、高血压;7、疝气。同日,原告在该院花费门诊治疗费63元、门诊检查费475元。原告姚某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14日,共计81天,花费医疗费21834.7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2372.72元,原告姚某仅主张21972.72元,故原告姚某的医疗费为21972.72元。出院时,医嘱显示卧床休息,对症用药,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原告姚某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护某为4979.39(22438÷365×81)元,原告姚某仅主张4979.07元,故护某为4979.07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30×81)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810(10×81)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郅某支付原告姚某1000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系被告孙某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孙某出借给被告郅某使用。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姚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郅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及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限额为12万元。
本案中,原告姚某的医疗费为219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元,营养费为810元,护某为4979.07元。以上共计为30191.79(21972.72+2430+810+4979.07)元,未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的12万元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姚某30191.79元。
此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郅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而造成。被告郅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无责任。对于原告姚某的损失,被告郅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某系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姚某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姚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郅某不再对原告姚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姚某要求被告郅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郅某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姚某29191.79(30191.79-1000)元。被告郅某已支付的1000元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另行主张。
原告姚某提供了公交IC卡一张、其与新兴现代城签订的协议一份及摊位使用费收据四份,以此向本院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公交IC卡与本案无关联,摊位使用费收据未加盖收款单位的财务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因此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姚某现年已82周岁,其向本院主张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与其真实年龄状况相符的用工证明,该协议仅能证明原告姚某与新兴现代城存在摊位租赁关系,无法证明原告姚某从事批发零售行业,且按照行业标准,原告姚某亦早已超过行业职工退休年龄。故原告姚某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二万九千一百九十一元七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二百七十元,邮寄送达费二十四元,共计二千零七十六元,由原告姚某负担一千四百七十六元,被告郅某负担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景峰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人民陪审员刘树勋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