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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吴某乙、程某、吴某丙与申请执行人李某丁、被执行人吴某戊执行异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X镇X路X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X镇X路X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X镇X路X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X镇北环大道X号。

被执行人吴某戊(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X镇X街X路X号。

申请复议人吴某乙、程某、吴某丙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法执字第9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位于广西岑溪市X区第X号建房用地虽然未登记土地使用权,但依据岑溪市X镇政府的土地使用权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吴某戊户享有该宗地的使用权。异议人吴某丙、程某是否享有上述建房用地的使用权本案不作分析处理,但吴某丙、程某可以提起共有诉讼处理。吴某戊作为户主,对上述建房用地享有共有关系,并且异议人程某、吴某乙也认可吴某戊对被查封的建房用地享有共有关系。虽然三堡镇建设管理站盖章同意将广西岑溪市X区第X号建房用地由吴某变更为程某,但并不能排除吴某戊仍对该地享有共有的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吴某戊与其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查封后共有人可以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李某丁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得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吴某乙、程某、吴某丙对本院(2011)岑法执字第91-X号执行裁定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吴某乙、程某、吴某丙称,吴某戊对查封的土地没有共有使用权,该土地经家庭会议析产后属于程某名下。对集体性质的土地进行查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对该土地的查封。【方舟子按:关于此判决中胡引婚姻法的规定把言论批评视为商务交易,把肖传国视为“善意第三人”,已有多位网友做了批驳。我只想补充一点,该此判决书声称曾经两次向我送达执行通知,纯属谎言。本人及本人律师都没有收到过执行通知,至今不知道其执行通知长什么样。】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汉执裁字第X号异议人刘XX,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传国与被执行人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协和出版社(以下简称协和出版社)、方是民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XX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XX称:1、人民法院未向被执行人及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也未裁定变更或追加异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程某违法;2、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赔偿款是属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4、人民法院认定异议人名下的财产属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共同财产事实错误。综上,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从异议人银行账户中扣某人民币40754.60元的执行行为。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2年9月30日的“婚姻财产协议”,证明方是民、刘XX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别归各自所有;2、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15日的“律师见证书”,见证方是民、刘XX的补充协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肖传国依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5)汉民一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4月23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分别给被执行人协和出版杜、方是民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07年6月11日前按生效判决履行以下义务:被执行人协和出版社、

本院查明,异议人吴某乙、程某为夫妻关系,异议人吴某乙与被执行人吴某戊为父子关系,异议人吴某丙的父亲吴某宇(2008年去世)与被执行人吴某戊为兄弟关系,吴某戊户在岑溪市X镇X路X号有住所。2006年8月24日、2009年7月20日岑溪市X镇政府与岑溪市X组有关户主签订《土地征用合同书》、《关于三堡客运站土地征用合同的补充协议》,由岑溪市X镇政府征收岑溪市X组有关户主在朗冲的农田,并预留位于岑溪市X区的建房用地给各户主。被执行人吴某戊户被预留得到位于该车站小区第X号建房用地(现属集体土地)一块(7米×10米),吴某戊户也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后由于被执行人吴某戊生病,经三堡镇建设管理站同意吴某戊户将该块地变更为程某名下。

本院认为,争议的土地属于岑溪市X镇人民政府安置被执行人吴某戊户的土地,该土地使用权原先登记在吴某戊名下,但实际上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被执行人吴某戊依法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该土地使用权虽然在后来变更登记到程某名下,但属于家庭共有的性质仍然不变,被执行人吴某戊依旧对该土地享有其个人份额。执行法院依照法律对土地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程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覃延昌

审判员邱良

代理审判员陈克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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