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建萍,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卫某某、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二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公司)、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卫某某、张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建萍,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某某、陶某,被告人保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0年2月9日16时许,原告乘坐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310国道x+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卫某某驾驶的张某甲所有的挂靠于洛阳二运公司名下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3.94元,护理费14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16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40元。其中人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卫某某、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洛阳二运公司辩称,二运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所有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张某甲承担。
被告人保洛阳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所有受害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受害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且该合同约定了仲裁机构,排除了法院对该三责险的审理;3、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及机动车因停驶造成的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和三责险均不应赔偿;4、所有受害人的精神损失,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负责赔偿;5、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应遵照约定享有20%的免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16时许,卫某某驾驶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建设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建设及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赵XX、和XX、郑XX、柴XX、李XX、刘XX、焦XX、刘XX、曹XX、张XX、崔XX、田XX、王XX、王X、王XX、王X、无名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7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卫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造成的。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2月12日,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766.44元。出院后,原告转院至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继续治疗,并在该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747.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二级护理)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21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为70元。原告系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参照上年度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723.6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4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24元。
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支付给原告2000元医疗费。
同时查明: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甲,豫x号系挂靠在洛阳二运公司名下经营。卫某某系张某甲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卫某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洛阳二运公司同人保洛阳公司就豫x号、豫x挂号车分别签订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合同,该车主车在人保洛阳公司投有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有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了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其余受害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郑XX的医疗费为x.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60元,营养费为1220元;刘XX的医疗费为486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为240元;曹莉红的医疗费为58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为380元;王XX的医疗费为620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为380元;王XX的医疗费为214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为210元;王X的医疗费为16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营养费为140元;王X的医疗费为5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营养费为420元;焦XX的医疗费为624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营养费为170元;田XX的医疗费为25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营养费为70元;张XX的医疗费为x.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为300元;刘XX的医疗费为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为380元;柴XX的医疗费为312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养费为150元;李XX的医疗费为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为250元;王XX的医疗费为899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40元,营养费为1180元;赵XX的医疗费为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80元,营养费为1360元;和XX的医疗费为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营养费为430元。上述损失共计x.06元。
郑XX的误工费为4556.12元,护理费为2440元,交通费为80元;刘XX的误工费为1826.23元,护理费为480元,交通费为80元;曹XX的误工费为1456.46元,护理费为760元,交通费为150元;王XX的误工费为1419.12元,护理费为570元,交通费为50元;王XX的护理费为315元,交通费为50元;王X的护理费为210元,交通费为50元;王X的护理费为965元,交通费为50元,残疾赔偿金为9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焦XX的误工费为850元,护理费为255元,交通费为50元,残疾赔偿金为9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田XX的误工费为723.68元,护理费为105元,交通费为24元;张XX的误工费为6746.68元,护理费为450元,交通费为100元;刘XX的误工费为5069.91元,护理费为760元,交通费为150元,残疾赔偿金为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柴XX的误工费为903.33元,护理费为225元,交通费为50元;李XX的误工费为2784.44元,护理费为375元,交通费为80元;王XX的误工费为8743.64元,护理费为1770元,交通费为380元;赵XX的误工费为5078.95元,护理费为2085元,交通费为400元;和XX的误工费为2923.53元,护理费为1720元。上述损失共计x.91元。
王建设的车损为x元,停运损失x元,吊装搬运、拖车、停车、拆检、施救费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豫x号、豫x挂号车分别在人保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因此,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4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洛阳二运公司已经明确表示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保洛阳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直接赔偿受害者。
豫x号、豫x挂号车分别投有50万元、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此,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总额应为50万元。
本案中受害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06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没有超出50万元的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因此,人保洛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93.94元。
受害者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1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人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人保洛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田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52.68元。
综上,人保洛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田某某3646.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从中予以扣除。即人保洛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田某某1646.62元。张某甲代为支付的2000元,可以向人保洛阳公司主张。
被告人保洛阳公司辩称其与被保险人约定有仲裁条款,不应由法院管辖。由于仲裁条款仅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约束力,而在本案原告作为受害人,基于法律规定向人保洛阳公司主张权利,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六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王景峰
审判员张永杰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