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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贵港市X村新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丁XX外出吃夜宵回到贵港市X区,发现其租住房一楼新兴幼儿园的楼梯间停放着欧X的一辆未锁车头锁也未开启电动报警器的价值人民币3209元的长威牌电动车,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丁XX将电动车拉出大门不远处被群众发现并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车辆收缴并发还失主欧X。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欧X的陈述,证人岑某、杨XX的证言,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盗电动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被告人丁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XX到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的物品已收缴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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