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2001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X、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李X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迟X家中,因琐事与迟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X即纠集他人上门持刀将被害人迟X的右脸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迟X因外伤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等,经治疗,目前右面部留有一处明显瘢痕,长度达4.5CM,构成轻伤。2009年5月6日,被告人李X在本市X路X号门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迟X的陈述笔录、证人朱X、许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