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平县邮政局。住所地:遂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遂平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遂平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我爷爷家被盗,丢了很多物品,其中包括我的存折和银行卡。被盗的事已经报案。当天下午3点左右,我爷爷到遂平县X乡邮政储蓄所挂失,该所营业员徐新德说钱没有被取走,所里安的有录像,别人取不走,等查清了给我爷爷打电话。由于我爷爷是80多岁的老人,所里没有给我爷爷任何挂失手续,我爷爷也不知道要。第二天上午8点左右,徐新德给我爷爷打电话说查清了,让我爷爷把户口本等拿走,当时我爷爷有事,徐新德说啥时拿都可以,反正钱取不走。后来我爷爷一直找徐新德,徐新德都说钱取不走。直到2010年1月29日我爷爷又去找徐新德的时候,他说钱已经被取走。钱被取走后,我和我爷爷、大伯、叔叔找被告遂平县邮政局协商均没有结果。由于被告遂平县邮政局的过错造成我在被告处的存款6000余元被他人取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遂平县邮政局赔偿我存款6000余元及利息200元。
被告遂平县邮政局辩称:一、原告王某某在我局存入6000元与我局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属实。但根据成立合同时的合同内容,原告有妥善保管存折及密码的义务。由于原告没有保管好自己的密码,造成款被取走。该损失被告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法院审理存单纠纷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人民银行规定,储户挂失前,存款已被冒领的,储蓄机构不承担责任。三、原告陈述家中被盗涉及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合同案件中发现犯罪案件应先刑事后民事,本案应中止诉讼程序。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王某某爷爷家被盗,存放在家中的王某某的存折及银行卡被盗走。当天下午3点左右,王某某的爷爷到遂平县X乡邮政储蓄所申请挂失,被告方工作人员徐新德告知其存款没有被取走,但没有给王某某的爷爷出具挂失手续。之后王某某的爷爷及其家人多次找被告方工作人员徐新德询问挂失存款的情况,被告方工作人员徐新德一直说存款没有被取走,直到2010年1月29日,徐新德才告诉王某某的爷爷存款已经被取走。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工作人员徐新德及有关领导协商,徐新德愿意赔偿600多元,邮政局愿意赔偿2000元,原告方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存款及利息200元。
另查明,从被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9日其设置的ATM机交易记录显示,当天的13时47分04秒、13时47分47秒、13时48分20秒,通过被告设置的ATM机连续三次入机交易后,原告王某某被盗银行卡中6000元存款被取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被告提供的书证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遂平县邮政局存款,遂平县邮政局给其出具了存款折和银行卡,双方即形成了储蓄存款关系。该储蓄存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于原告王某某6000元存款被盗取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原告王某某6000元存款被盗取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的6000元存款在存款折和银行卡被盗后即向被告遂平县邮政局下设的邮政储蓄所进行了挂失,被告方工作人员应及时对申请挂失的存款情况进行核查,将核查的结果第一时间告知申请挂失的人,并根据核查的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护存款人的存款安全或减少存款人的损失。而被告方工作人员在没有对挂失存款情况核查清楚的情况下,就告诉申请挂失人申请挂失的存款没有被取走,使得申请挂失人有理由相信存款是安全的,而近一个月后,申请挂失人再次向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存款情况时,才被告知挂失的存款已被取走。从本案证据看,申请挂失的存款在申请挂失的时候已被取走,但由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导致公安机关丧失了最佳的破案时机,原告的损失无法挽回。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遂平县邮政局辩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对自己的存款折和银行卡及其密码应有谨慎的保管义务,其没有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造成自己的银行存款被他人盗取,对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其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遂平县邮政局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平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遂平县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艳红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新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