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甲,男,农民。
原告范某乙,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兰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硕,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银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郭某某,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诉被告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诉称,2008年12月18日在241县道10KM+100M处,被告兰某某驾驶赣x号低速自卸货车将原告母亲傅美玉碰撞,造成傅美玉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2009年1月12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某某和傅美玉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傅美玉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按6680元/年算五年为x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元。因死者傅美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应赔偿金额为x元+(x元-x元-1484元-300元)×0.6=x元,扣减被告已支付5万元,应再赔偿x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两原告赔偿x元。
被告兰某某辩称,1、肇事车辆赣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没有约定免赔率,所在保险公司在保险范某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兰某某已垫付5万元,应在其赔偿范某内扣除5万元,多还少补。3.赔偿项目除精神抚慰金8万元过高,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没有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应提供经年检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的保单原件,以证明存在保险关系,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否则,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二、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并不是证明原告与傅美玉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据,原告应进一步提供其户籍的管理部门,如民政、公安部门,以确认原告与傅美玉的亲属关系,否则,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即使保险关系成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保险车辆方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部分,仅承担事故50%的理赔责任,且享有10%的同等责任免赔率。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本起事故受害人傅美玉亦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身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8万元过高不合理,应重新合理认定。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兰某某驾驶赣x号低速自卸货车自仙游榜头往城厢华亭方向行驶,15时05分,行经241县道10KM+100M路段,遇行人傅美玉自路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至中心但虚线后,由向后倒退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人车在路右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傅美玉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2009年1月12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傅美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受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傅美玉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闽恒病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死者傅美玉因车祸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傅美玉尸体于2008年12月23日火化,于2008年12月26日注销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兰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庭审中,被告兰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84元的项目及数额均没有异议。
另查明,傅美玉现有亲属有长子范某乙、次子范某甲。被告兰某某为其赣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兰某某为其赣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认定如下:
关于精神损耗抚慰金问题。原告请求精神损耗抚慰金x元。被告兰某某认为,赔偿项目除精神抚慰金8万元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本起事故受害人傅美玉亦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身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8万元过高不合理,应重新合理认定。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某,应予以直接赔偿。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60%=x元。原告应自行承担40%,即x元×40%=x元。
综上,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傅美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本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傅美玉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项目有理,且被告兰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均没有异议,应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傅美玉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某,应予以直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某,应予以直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某,应予以直接赔偿。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60%=x元。原告应自行承担40%,即x元×40%=x元。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元。被告兰某某为其赣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兰某某为其赣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之义务,即直接向原告承担强制保险范某内赔偿责任。参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受害人损伤,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对每次事故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元。被告兰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可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x元-x元=x元。被告兰某某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范某甲、范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四万零三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对被告兰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范某甲、范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六十四元,减半收取一百八十二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负担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斌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