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某某诉称:原告程某某的豫x货车挂靠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10月18日。在2009年9月30日6时许,原告的车辆在怀远县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受害方5444元损失。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迟迟不赔,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54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X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2009年12月21日石承友打的收条一份;4、XX县人民医院外科入院记录一份;5、XX县人民医院伤病情鉴定书一份;6、XX县人民医院住院明细清单一份;7、XX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两张;8、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9、王XX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遭受5444元的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答辩权利、举证权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视为对原告举证和陈述未提出质疑和辩驳意见,经本院审核,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程某某的豫x货车挂靠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10月18日。2009年9月30日6时许,该车辆在怀远县与石承友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共向石承友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费用、继续治疗费共计5444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宏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要求理赔,且该赔偿款合理适当,并无不妥,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支出的赔偿款项予以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继东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