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教授”(在逃)驾驶新鸽牌三轮摩托车,在西安北客站10站台,盗窃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北客站工程指挥部施工用不锈钢水平杆6根,价值人民币669元、不锈钢立柱7根,价值人民币2786元、不锈钢支座6个,价值人民币2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695元。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巡视人员发现后扭送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北站派出所。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作案工具新鸽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随案移送。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巡视人员×××、×××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北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照片;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及作案工具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铁路物资,价值人民币3695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新鸽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健
二Ο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