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某某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某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9日,被告以销售鞭炮给原告为名收取原告订金6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供应鞭炮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6000元订金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订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张,拟证实被告于2008年10月19日收取原告订金6000元的事实。
被告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委托其父亲李某模在庭审前到本院反映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作了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中,被告父亲李某模表示被告已经某道原告起诉之事,并承认与原告曾口头约定买卖鞭炮和欠有原告订金6000元未还的事实,但是因家庭经某困难,希望原告能准许被告在2011年1月30日前还清订金6000元。被告李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某审举证,因被告经某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基于被告承认欠原告订金6000元未还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内容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某审中原告的陈述和调查的内容,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9日,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鞭炮协议:原告向被告购某价值x元的鞭炮,并预先支付6000元作为订金给被告,若被告按约提供x元的鞭炮给原告,原告所支付的6000元订金就抵作货款,剩余x元再另行支付;反之,若被告未按约提供货物,被告需退还原告订金6000元。遂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订金6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订金收条。但之后,被告一直未按约提供货物给原告,也未退还原告订金6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订金未果,现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订金6000元。
另查明,原告没有办理经某、购某、运输鞭炮许可证,被告也没有生产、销售鞭炮的生产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某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某,但是原、被告双方都承认有购某鞭炮的口头协议,且从被告出具的订金收条可得知原告也按约支付了订金6000元,所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某关系已经某成。但我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队烟花爆竹的生产、经某、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某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经某、运输烟花爆竹,…..”,而本案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依法办理鞭炮买卖的许可手续,双方口头协商的鞭炮买卖已违反我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某是无效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对无效合某处理的第五十八条规定“合某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某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请求被告返还订金6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某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五)、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订金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谢晓红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