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48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77年10月出生。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1969年出生。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于2008年1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为原、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经营烟酒门市部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得烟酒等货物,2008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了共欠816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烟酒款816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属于有效证据,应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翟某某于原告经营烟酒门市部期间先后向原告处赊得烟酒等货物,200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共欠8160元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烟酒等货物816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烟酒款81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静
审判员王某云
审判员崔建民
二OO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