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郭进玲,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内黄某看守所。
辩护人祝某某,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等四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瑞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郭进玲,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祝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与被告人樊某某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害人孙XX等人到内黄某六村X村赵XX家中喝酒时,与在此赶庙会的被告人樊某某及张X发生殴斗,殴斗中樊某某持弹簧刀将孙XX、孟X刺伤,孙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XX系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髂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孟X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为:被害人樊某某因琐事持刀捅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樊某某辩称其是想自卫,并非想故意伤害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樊某某行为属防卫过当,构成自首;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综上,请求对樊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樊某某及其同学张X、张XX共同到内黄某六村X村的同学赵XX家赶庙会,上午在赵XX家喝酒。午饭后,该村村民刘XX及在其家喝酒的朋友孙孙XX牛XX、尚XX也到赵XX家中喝酒,此时,樊某某、张XX已离开酒桌到隔壁房间,张X及刘XX等人继续在一块喝酒。期间,孙XX和张X因言语不和引发争执并殴斗,张X持酒瓶砸到旁边的刘XX头部,后孙XX等人就一块打张X,樊某某与张XX听到吵闹声后,从堂屋东边房间出来,樊某某被一抛过来的啤酒瓶砸中头面部,这时打架已移至院内,闻讯赶来的刘XX、刘XX、刘XX等人也与孙XX一起对张X实施殴打。后张X跑到堂屋赵XX父母卧室,孙XX等人也追至卧室继续殴打,此时被告人樊某某也与孙XX等人引发互殴,樊某跑出屋外,并持尖刀向与之打架的孙XX腹部连刺三刀,孙XX倒地。此时樊某某见在院内的千口村村民孟X手持铁锨,遂持刀刺中孟腹部一刀。后樊某某又跑回赵XX父母卧室,将门从里面锁上,并用自己手机拨通110电话后让同在屋内的赵XX女朋友陈X报警,称在千口村有人打架。孙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XX系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髂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X、樊某某、孟X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樊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9日上午,其和同学张X、张XX一块到六村X村同学赵XX家赶会。到赵家后其同学四人及赵XX姐夫等人一块喝酒,从上午一直到下午2点左右,后赵XX到街上找他父亲喝酒,其和张X、张XX就离开酒桌到隔壁赵XX父亲卧室,后从外边来了五个年青人,将张X叫走回原来的屋继续喝酒。突然其听到喝酒房间打起来,就往外走,刚开门,一酒瓶飞过来砸到其脸上,马上流血了。其先看到七八个人把张X从堂屋中间打出来,其上去拦架,这时从外边进来三、四个人也一块打张X,用啤酒瓶、钢叉、铁扳子等,后张X又跑到堂屋最东房间,他们一伙人又追张X打,其又去拉架,其中一穿红棉袄的人还拿小板凳打其,许多人将其打倒,其跑出来,从堂屋西间外窗台上拿出一折叠刀,刀长20cm左右,刀刃长七、八公分,撵过来的“二白”拿板凳打他,其拉住他捅他腹部三刀。后一穿黄某袄高个男青年又拿铁锨打其,其又捅他腹部二刀。后就跑回了堂屋东间。
打架时其上身穿灰外套,下身穿一黑休闲裤,对方受伤有三人,一人头上流血,另二人是其拿刀捅的。其一方有其、张X、张XX都受伤了。其捅人时没有多想,就是想反抗,保护自己,捅人后刀子上没血,好象放到堂屋东间电视上了。其后来听说捅的第一个穿红衣服的人叫“二白”。跑回堂屋东间后,其拿手机打110,让陈X报警了,因外边有人推门,其和张XX在顶门没法说话,主要害怕把事情闹大。报警内容是千口村有人打架,可能还说了赵XX父亲名字。
2、证人张X证言所证案发当日其和同学张XX、樊某某一块到赵XX家赶会、喝酒的经过与樊某某供述一致。其后来就与张、樊某块到隔壁房间,这时又来十多个人,将其叫过去喝酒,有一20多岁的青年让其喝,其不喝,那人说其真牙,并打其头和眼,那十来个人一块对其拳打脚踢,后其跑到院内,又跑到堂屋东间,那伙人继续拿拖把、啤酒瓶打其,其一直捂头躺地上,后其见其两个同学及赵XX媳妇用沙发挡门不让打其的人进屋,其就在床上休息。醒来后见公安局的人来了,其在被打时,其两个同学是否参与打架其没见,在喝酒屋其挨打时,其还拿一啤酒瓶乱抡啦,是否砸住人记不清了。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开始有许多人找其同学张X,还有人用钢叉、铁锨、钳子打,其上去拦架了,并且也受伤了。其证实在堂屋东间其、樊某某及陈X一块把门堵住,并且樊某某拿一把刀子,说用刀捅人了,其就将刀夺下来,并听樊某刀子是随身携带的。
4、证人赵XX证言证实当天其三名同学樊某某、张X、张XX来其家赶会、喝酒的经过可与樊某供述及张X、张XX证言相印证。其后来就离开了,被其妈叫回后,见同村孟X拿个叉打其父母的屋门,其将孟X推到了一边,其挺生气,就拿菜刀要打架,被其母拦住,另有人夺下了菜刀,由于酒喝多其后来就睡着了。
5、证人陈X证言:当天在堂屋东边一间门口,后来的那伙人还要打樊某某,张XX,樊某把刀朝蹦的最欢的那人肚子捅了一刀,那人叫“二白”,另一人拿钢叉扎樊,樊某过去,来到那人跟前,其不敢看了。陈X还证实打完后在堂屋东间堵门、报警等经过与樊某述一致,并证实在屋里其和张XX夺下了樊某中刀子,樊某刀是从郑州买的。后在东屋其见那把刀在被子下,其就收起了,并给了赵XX母亲。
6、证人陈X证言证明有七、八人打张X,樊某某被一瓶子砸到脸上,张X被用铁锨、酒瓶等物打,另有人用钢叉扎被夺走,樊某某和他们打了。后樊某屋出来时拿把刀子,先扎一穿红衣服的人,又扎了另一人。另陈X还证实其姐陈X几人在屋内顶门,一穿白毛衣的男青年用锨别门被其姐夫赵XX拦开,后来公安局的人来了。
7、证人赵XX证明案发当天其儿子几个同学来其家喝酒,其后来出去了,后听说其家出事了,其回去后已打完架,其爱人给其一刀子,其给村干部赵XX说了,并把刀交给了民警。
8、证人陈XX证言证明其回到家后见本村孟X跺门要和其儿子的同学打架,并见了孟X肚子上伤口,赵XX也要打,被其和陈X拦开。在东屋其见晓刚那个同学手中拿一把刀,后来陈X给其那把刀,其和其丈夫将刀交给公安了。
9、证人刘XX证言证明当天在街上碰见赵XX,赵让去他家喝酒,其和孙XX、牛XX、尚XX就去了,见本村刘XX和另外几个不认识的人在喝酒,就一块喝,在喝酒过程中,孙XX和东长固那孩发生争执打起来,其去拉孙时那孩拿啤酒瓶砸其头上,其一摸流血了,其和孙就和那孩打,后往外走时碰上刘XX、刘XX,其出院走有二十米又返回,见孟X也进到院内,其见孙XX肚上受伤了,但没见地上有血,其也未见谁捅的孙。后其让人打120,就和其他人送孙XX到医院去了。孙XX外号叫“二白”。
10、证人孟X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赵XX家见到刘XX受伤满脸是血,其进院去捡一把铁锨,一男青年拿刀扎其左胸下面,这青年不胖穿灰衣服,其还见刘XX的马集村朋友也受伤,肠子都漏出来了。
11、证人刘XX证言证明当天在赵XX家院内见到刘XX脸上有伤,“二白”也在,地上躺个人。其和刘XX拉陈飞去包扎,但刚走一会刘XX又返回,到赵XX家后又打起来,见一年轻人拿把尖刀,停一会“二白”捂着肚出来,肚子上有刀口流血,孟X肚子也流血,后来其几个人都不愿意,但弄不开门,就将受伤的二人送往医院了。
12、证人张XX、刘XX、刘XX、刘XX证言均证实在赵XX家看到刘XX脸上受伤,“二白”与另外的人在院内打一人,“二白”准备用叉扎,被刘XX夺下,另外刘XX、刘XX、刘XX还证明自己也参与殴打地上的人了,张XX、刘XX还证明“二白”和孟X肚子流血,都受伤了。
13、证人赵XX、刘XX、赵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在赵XX家见许多人围在一起打架的事实。刘XX还证明有人抡开铁锨打,并后来听其母说打架的有马集村的“二白”,赵XX还证实见刘XX头上受伤流血了。
14、证人邵XX、李XX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9日15时许接到报警电话,二人就随急救车出诊,在路上接到一个赶庙会打架腹部受伤的男青年,当时他已处于休克状态,后接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15、作案工具尖刀;当庭经被告人樊某某辨认无误;公安机关辨认笔录也证实樊某某辨认出公安机关从陈XX处调取的尖刀即作案所用尖刀。
16、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2009年11月29日从陈XX处调取了单刃弹簧刀一把。
17、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刘XX辨认出樊某某即是其在案发现场所见手中拿刀的人。
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并记载从现场提取了多处血迹。
19、鉴定结论:
①孙XX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孙XX系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髂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②公安机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孟X、张X、樊某某之损伤均为轻微伤。另有刘XX之面部损伤照片在卷证实刘XX伤情。
③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樊某某衣服上血迹、张X左脚鞋上血迹、堂屋第二门南侧皮帘上血迹与刘XX血样DNA分型一致。送检折叠刀上可疑斑迹未获STR分型。
20、公安机关110接处警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1月29日15时26分接陈X用手机x报案,称内黄某六村X村赵XX家有人打架。
21、户籍证明:樊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孙XX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均当庭经控辩双方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持刀伤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代理人所持代理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是由于被害人孙XX与张X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并引发殴斗,被告人樊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孙XX一方均有人员受伤,且孙XX因伤势严重而死亡,故系双方互殴性质,并不能认定被害人一方殴打被告人一方为不法侵害,故被告人之行为不属正当防卫,不构成防卫过当,也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樊某某辩解其属自卫及其辩护人所持其系防卫过当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某某在实施完伤害行为后拨打110委托他人报警,但只向公安机关讲明了打架地点,公安人员到达后其即被控制,但其亦未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犯罪事实,故樊某某之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所持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在案发后樊某某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孙XX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被告人樊某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一方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