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8年1月被假释释放;又因在(略),并处罚金x元,2008年9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略)正泰服务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1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宣判后被羁押于济源看守所。
辩护人葛某某,河南涛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2月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1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了(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赵某甲等人所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王纪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