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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张XX、焦XX、张XX、张XX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郭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奎、张玲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中牟县X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22日被逮捕。2009年4月21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X镇X路X号院。

诉讼代理人渠国新。

诉讼代理人张益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X镇。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张XX、焦XX、张XX、张XX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郭XX交通肇事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x.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20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向本院提出申诉,并提供了新的证据,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后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开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诉讼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追加刘XX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及其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焦XX、张XX、张XX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玲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及其诉讼代理人渠国新、张益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X、XXX、XXX、XXX、X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称被告人刘XX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张XX死亡,给各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抢救费4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元、丧葬费x.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8元、被赡养人赡养费x.20元、死亡赔偿金x.00元、精神抚慰金x.00元,共计x.88元,被告人郭XX为车辆登记车主,对原告人的上述损失应与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未作答辩。

本院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日18时20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在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郑牟路口北100米处时,撞倒骑自行车沿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XX,致张XX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系豫x号面包车车主。被害人张XX兄弟姐妹共四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年1月31日生,系被害人张XX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年4月5日生,系被害人张XX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XX,系被害人张XX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年1O月16日生,系被害人张XX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张XX之女。被害人张x年9月17日生,生前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梁湖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支付医疗费402.70元。

本院原审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有共同过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其他各项请求的数额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出法律规定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张XX、焦XX、张XX、张XX医疗费402.70元、交通费200.00元、丧葬费x.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被赡养人赡养费x.00元、死亡赔偿金x.00元,共计x.2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张XX、焦XX、张XX、张XX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诉讼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追加刘XX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同时在原审主张抢救费42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的基础上,提出原告人原审起诉时间为2008年12月,其原审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按2007年度赔偿标准计算,但原审是于2009年7月份开庭审理的,故各项损失费用应按2008年度赔偿标准计算,由此申请变更其他各项损失数额为: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被赡养人赡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25元;刘XX为肇事司机、郭XX虽将肇事车辆转让给刘XX但却怠于行使过户登记,刘XX为实际车主,未投保交强险,明知刘XX无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给其使用,请求判令刘XX、郭XX、刘XX对原告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辩称: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无经济能力;其是肇事司机,本案与刘XX无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辩称:其和刘XX于2008年4月6日签订书面买卖协议后,车辆已实际交付给刘XX,另其多次催促刘XX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刘XX一直都不配合。因其已不能实际控制车辆,也不能从该车辆中受益,故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原告人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辩称:其从郭XX处购买车辆后,因与刘XX系同学、同事且共同居住,故该车辆一直由其与刘XX共同使用,二人均无驾照。其不是肇事人,故本案与其无关,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系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并于2007年5月27日为该车投有截止至2008年5月26日的交强险。2008年4月6日,郭XX作为甲方与刘XX作为乙方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郭XX将号牌为豫x五菱面包车卖给刘XX,车款叁万壹仟元整,一次性付清;2、今日起以往事情由甲方负责,以后由乙方负责;3、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时,双方并口头约定购车后一周内办理过户手续。郭XX将该车实际交付给刘XX后,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催促刘XX办理过户手续,刘XX未予协助。刘XX购买该车后在原交强险到期后未再投保交强险。刘XX明知刘志刚无驾照仍将车辆借给刘XX使用。刘XX家属已支付给原告人丧葬费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各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后均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档案、公安机关分别对刘XX、刘XX的询问笔录、车辆买卖协议书、门诊收费票据、死亡证明、梁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手机短信书面整理材料、证人徐XX证言、收到条。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人刘XX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撞倒被害人张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XX死亡。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被告人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其于2008年4月6日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刘XX后,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且在该车辆于2008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前不存在怠于履行登记协助义务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之规定,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购买车辆后未投交强险,故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与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又明知刘XX无驾驶资质仍将车辆借给刘XX使用,具有明显过错,故还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中属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刘XX、刘XX、郭XX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在原审起诉时是按照2007年度收入标准计算,再审时对各项损失数额进行了增加,主张按照2008年度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且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亦未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再审中对各项损失数额增加的部分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对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仍按照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人主张的医疗抢救费420元,但仅提供医疗费票据402.7元,故对医疗费402.7元,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费200元,本院酌定后予以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赡养人赡养费x.2元,经查,受害人张XX之母孟XX、之父张XX在张XX发生交通事故时分别为79周岁、83周岁,其二人生活费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每年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分别计算5年,因二人还有其他三个儿女作为扶养人,故由受害人张XX依法应负担的二人生活费共计x.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超出x.5元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损失共计x.88元,由刘XX、刘XX对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x.7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x.18元损失,扣除刘XX家属已赔偿的x元后,由刘XX承担赔偿责任,刘XX对此部分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张XX、焦XX、张XX、张XX医疗费402.7元、财产损失费200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88元,扣除刘XX家属已支付的x元,余款x.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张XX、焦XX、张XX、张XX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x.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x.18元损失(已扣除刘志刚家属支付的x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张XX、焦XX、张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阳

代理审判员李健

代理审判员李华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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