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名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银,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罗山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罗山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名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罗山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的原告起诉与被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名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银、被告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胡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名筑公司诉称,其根据县城总体规划,于2008年在罗山县X镇X街开发房产,依规定需四邻签字方能办理相关手续。该地段南与被告相邻,被告以拒绝签字为要挟,提出取得双方相邻之间20.53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及为其砌围某、打地坪等无理要求,后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了包含上述内容的协议。因协议所涉土地属国家所有,双方都无使用权证,亦没有依法登记,其权属任何单位与个人均无权转让,同时《协议》中要求原告为其施工的建筑物未经规划部门进行规划,协议内容严重违法,应属无效协议。故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中兴公司针对原告诉求进行答辩并提出反诉。其答辩意见如下,一、名筑公司故意破坏中兴公司的商业楼屋檐、围某、地坪,系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2008年9月,名筑公司在中兴公司商业楼北端施工,乘夜间无人之际,将商业楼北端屋檐、围某、地面全部损毁。后经协商达成承担侵权责任的《协议》。故侵权在先,达成《协议》在后,且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名筑公司诉称“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不属实。二、中兴公司商业楼北端屋檐下的20.53土地使用权属中兴公司所有,任何单位与个人无法否认和无权争享。理由:1、《协议》所涉的20.59平方米土地在中兴公司商业楼北端屋檐下,地基之上,早在1985年建商业楼就用砖墙封住,是整个商业楼的一部分,中兴公司当然拥有使用权。2、中兴公司前身是国有企业罗山县交电公司,所用土地均为国家划拨,商业楼是1985年翻建而成,因为当时还没有颁布《土地法》,商业楼只有房屋产权证。中兴公司属按政策改制的企业,当然享有原企业的权利,对该块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名筑公司称“(该块土地)要依法登记”是不能成立的。3、中兴公司的商业楼产权证书上载明四至界限为“以自墙为界”,表明自墙以内土地使用权归中兴公司。4、双方签订的《协议》有罗山县建设局鉴证,建设局系主管建设的单位,也是房产确权的单位,由其鉴证审核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故《协议》是经建设局审查的合法协议。5、名筑公司对20.53土地无使用权,说明名筑公司属无利害关系人,无权对该土地提出异议。三、《协议》中是要求名筑公司“恢复原状”,无需规划和批准。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中兴公司提起反诉的诉求为判令名筑公司在十日内履行《协议》并及时交付使用;判令名筑公司赔偿损失8000元;本诉、反诉的诉讼费均由名筑公司负担。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反诉被告同意对反诉原告的挑檐进行修复,其他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名筑公司在罗山县X镇X街(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原址)开发房地产,该地段南与中兴公司的商业楼相邻。中兴公司商业楼二楼向北挑檐下有一块约2∮3土地。名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中兴公司商业楼二楼向北部分挑檐拆除。2008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中兴公司)商场北山墙向北的挑檐下约20.53的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名筑公司)无异议。2、由乙方负责为甲方在挑檐下自东向西砌一道墙,并进行墙体粉刷、平整夹道地坪、上方墙面,夹道的使用权及产权归甲方所有。3、乙方施工不得对甲方楼体损坏,两楼之间最窄处不少于40cm,因施工造成损失由乙方赔偿。4、两楼间夹道防水、排水由乙方负责处理。5、乙方因为施工可拆除夹道墙,施工结束后应恢复原状。6、乙方与甲方相邻墙体不得留窗户。7、协议签订及生效,一方违约造成损失双倍赔偿。双方法人在协议上签字并盖有单位公章,罗山县建设局在“鉴证单位”处鉴章。同年10月13日双方在该协议上补充约定乙方售楼部于2009年10月30日前拆除,交付甲方使用夹道。后名筑公司在中兴公司的商业楼北侧建起商住楼,两楼之间形成一夹道。经现场勘查:现存夹道为东西向,南系被告商业楼北山墙,北为原告开发商住楼南山墙,东面南北内径长为1.56m,西面南北主体墙之间为1.84m,夹道东面有一转闸门,夹道内上顶棚已封闭,西面已封闭。夹道内有一东西方向残墙,残墙为二四墙,残墙南至被告主体墙距离为1.29m,北至原告开发商住楼主体墙距离为0.3m,夹道封闭后东西长8.66m,夹道东面未封闭东西长度即从转闸门到中兴公司楼廊柱长为4.17m(含廊柱0.57m)。名筑公司未将该夹道交与中兴公司,该夹道内墙尚未粉刷,地坪未平整。
另查明,中兴公司前身是国有企业罗山县交电公司,其商业楼房产证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办理。其房屋四界以1992年7月12日“中心商场所有权划分及管理使用说明”(经查无此说明)其所填四至墙界表为准。其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北以自墙为界,外与城关派出所为邻。名筑公司开发的地段以前为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该派出所房产证于1996年登记办理,其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显示南以交电公司墙为界及与服装厂墙为界。原、被告均称其所用的土地为划拨的国有土地,但均未提供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归属的证明和规划证明。经本院在土地权属登记部门查询,该宗土地亦没有土地性质及权属的相关登记。另,名筑公司称协议系受胁迫签订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中兴公司亦不予认可。中兴公司就其8000元损失亦未提供证据佐证。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和罗山县公安局原城关派出所的房产证、本院在相关部门调查的材料、现场勘验的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原告诉称签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而予以驳回。鉴于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反诉原告商业楼二楼向北部分挑檐破坏,其应当予以修复,反诉被告亦认可同意进行修复,故反诉原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无具体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名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罗山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有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名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反诉原告)罗山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商业楼二楼向北的挑檐进行修复。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山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250元,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名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反诉原告)罗山县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刘鹏
审判员董晓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