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分三次翻墙入室到位于林州市X村被害人莫一X家实施盗窃,将一台九阳JVC-x型电磁炉,一台英皇牌煤气灶,崔一X和崔二X的邮政储蓄活期存折(其中崔一X存折上存有人民币3765.29元、崔二X存折上存有人民币3798.13元)及粮册,崔一X夫妇穿的衣服及床上用品等物盗窃,后被告人李某某用崔二X的粮册于2010年5月14日、2010年5月17日和2010年5月28日分三次到林州市国家粮食储备库取走面十一袋(25公斤/袋),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516元;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5月19日到林州市国家粮食储备库开具了八袋特一粉取面单(25公斤/袋),但是未取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莫一X的陈述,证人莫二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莫一X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认罪、悔罪并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俊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晶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