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乔建辉,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村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天元生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XXX,系被告李某之夫,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西安市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蓝田县XXX。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邵某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建辉、被告邵某和其与被告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6年4月10日其与被告邵某签订陕西省柳树湾水电站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施工协议,其给被告交纳了15万元工程保证金。但该工程一直未能开工。2008年7月14日,其与被告邵某就此事签订了还款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应于1个月内付清其工程保证金、机械台板费、利息共计43.5万元,以被告李某名下的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X幢X号房某作为抵押担保等内容,随后被告亦将房某产权证交付其保管。2008年10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还款抵偿协议,约定按照抵押协议,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协商,将抵押房某及家具、家电抵偿欠其款项,被告可在10日内回购该房,如不回购,应在三个月内将房某过户至其名下,同时双方将房某钥匙更换,房某由其使用。就以上抵押还款事宜,被告李某给被告邵某出具了委托书。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回购房某,其多次催促办理过户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X幢X号房某过户至其名下。
被告李某辩称,本案欠款与其无关,系被告邵某与他人开办的陕西天元生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元生态公司)因工程收取的原告保证金,该款应由陕西天元生态公司退还。原告与被告邵某签订的所有协议其均不知情。因其子称被告邵某被人绑架,要委托书才可放人,故其在其子写好的委托书上签名捺印,并未委托被告邵某以房某抵押、抵偿原告欠款事宜。
被告邵某辩称,原告所称柳树湾水电站工程是其与唐启虎签订,原告仅是唐启虎的代理人。协议签订后,因政府原因工程一直未开工,其收取保证金系职务行为,该款应由陕西天元生态公司退还。抵押协议及抵偿协议均是在原告胁迫下所为,且其妻子李某对此事并不知情,故抵押协议及抵偿协议为无效协议。另其仅收取了工程保证金15万元,该款不能计算利息也不能计算机械台板费等损失,协议内容违法,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邵某系陕西天元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14日,原告胡某(乙方)与被告邵某(甲方)签订还款抵押协议,载明2006年4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陕西省柳树湾水电站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施工协议,甲方收取乙方保证金15万元,因多种原因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建设,双方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延期开工,但甲方未按约履行,给乙方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故双方协议甲方于一个月内付清2006年4月10日收取的15万元到2008年7月10日所产生的利息8.1万元和2006年10月10日因甲方原因乙方调进工地机械台板费等20万元及利息8.4万元(三项共计43.5万元),甲方自愿将其妻子李某名下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X幢X号房某作为抵押担保。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将担保房某按拍卖价抵偿欠款,不足部分甲方另付。同时约定,甲方再次承诺乙方承包的工程于2008年10月开工,如不能按期开工,甲方十日内一次付清乙方所交的保证金1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该协议抬头部分,甲方邵某后括号注明陕西天元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落款未加盖陕西天元生态公司公章,房某抵押担保人处被告邵某签名。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李某给被告邵某出具委托书,委托邵某全权办理还款抵押事宜。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将抵押房某的房某产权证原件交付原告。因被告未能履行抵押还款协议,2008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抵偿协议。该协议甲方为邵某、李某(陕西天元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为胡某。协议约定,甲方因未按期归还乙方欠款,按照抵押协议,甲方自愿将李某名下房某号为(略)-X-X-X的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X幢X号约98平方米的房某及家具、电器抵偿抵押协议项下的全部欠款;甲方可在10日内以现金付清房某后回购房某,回购价双方协商,如过期不回购,甲方应在三个月内将房某过户至乙方名下;同时双方将房某钥匙换新,钥匙由乙方保管。该协议落款甲方处被告邵某签名,乙方处原告胡某签名。现原告胡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抵偿房某过户至其名下。被告李某表示,本案欠款系陕西天元生态公司所欠工程款,与其无关,被告邵某与原告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其均不清楚,且其并未委托被告邵某办理房某抵押还款事宜,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邵某表示,施工协议系其与他人签订,原告仅为代理人,收取保证金系职务行为,抵押及抵偿协议均是在原告胁迫下所为,且协议内容违法,应为无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还款抵押协议、还款抵偿协议、房某、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6年4月10日,原告胡某与被告邵某签订柳树湾水电站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施工协议,原告胡某向被告邵某交纳了工程保证金15万元,并调入机械台板。因该工程一直未能施工,双方就此事进行协商,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了还款抵押协议,该协议确定了欠款数额,还款期限,以及以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X幢X号房某为债务抵押等内容,就抵押事宜被告李某给被告邵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故抵押协议应为有效。后因被告未履行抵押协议义务,2008年10月11日原告胡某与被告邵某签订了还款抵偿协议,以被告抵押房某抵偿了原告胡某所有欠款,该协议被告李某虽未签名,但协议签订后,被告邵某即将房某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已近三年,被告李某作为登记房某产权人并未提出异议,且该房某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抵偿协议合法有效,主要义务已履行,原告胡某现要求将西安市X区X路X号X幢X号房某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邵某主张欠款系陕西天元生态公司欠款及签订协议系受胁迫所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X幢X号房某过户至原告胡某名下。房某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案受理费22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和邵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丽妮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