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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辉县X镇白云寺。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11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至9月,经李某保介绍,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孙某某购买煤灰,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煤灰款x元,被告接款后以每方85元的价格给原告拉煤灰56方,合款4760元,后经原告多次让被告拉煤灰,被告既不给原告拉煤灰也不退款,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煤灰款x元。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二张,以证明原告预付被告煤灰款x元。

2、证人李某保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系亲叔伯兄弟关系,2008年8月至9月份,经我介绍让被告给原告拉煤灰,原告分两次给被告煤灰款x元,被告给原告拉了两车煤灰,每车28方,每方价格为85元,后来被告没有再给原告拉煤灰。因原告是残疾人,所以每次原告给被告钱时及被告给原告拉煤灰时我都在场。”

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和2008年9月12日,原告两次给付被告煤灰款共计x元,被告给原告拉煤灰56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既不给原告拉煤灰也不给原告退款。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证如下:虽被告未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1、2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至9月,经李某保介绍,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孙某某购买煤灰,原告分两次预付被告煤灰款x元,被告接款后以每方85元的价格给原告拉煤灰56方,合款4760元,后经原告多次让被告拉煤灰,被告既不给原告拉煤灰也不退还原告煤灰款。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现金x元,让被告给原告拉煤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原告拉煤灰,但被告只给原告拉煤灰56方,每方85元,合款47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既不给原告拉煤灰,也不将煤灰款退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煤灰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煤灰款一万二千二百四十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由原告先行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连同给付金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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