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豫x两轮摩托车,载其儿子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198公里+900米处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撞伤,郭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耿某某家属赔偿郭XX家属经济损失x元,郭XX家属对被告人耿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