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店市X区郭庄居委会黄某X号。
委托代理人乔春梅、张某乙,驻马店市高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郭庄居委会黄某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黄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XX与被告黄XX、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春梅、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刘某、被告樊XX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预制板厂,后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黄XX辩称,其不清楚该笔借款,应有樊XX个人偿还。
被告樊X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该款是樊XX与黄XX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有二人共同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明确,应是年息还是月息,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樊XX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9日,被告樊XX向原告黄XX借款x元用于二被告开办的预制板厂经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一分。2008年10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009年3月31日,被告黄XX与樊XX在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厂、车归樊XX所有;婚后债权归樊XX所有等事项。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樊XX借原告x元用于二被告开办的预制板厂经营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黄XX、被告黄XX、樊XX的陈述及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樊XX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二被告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表明:利率一分,未明确该利率为月息还是年息,应按交易习惯,以年息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XX、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08年7月29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止,利率按年息一分计;14万元接看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一分计)。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二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高嘉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