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1年5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著作权,2011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2011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崔某军(已判刑)在新乡X村通往八里营村X路南承包一处厂房,后在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伙同王俊利(已判刑)在该厂房内非法从事印刷生产经营活动。2010年11月,被告人徐某在未获得北京大学出版社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崔某军、王俊利提供该出版社出版的《2011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应试指导及全真模拟测试》图书的硫酸纸模版和封页。后崔某军、王俊利非法印刷并装订《2011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应试指导及全真模拟测试》成品图书7860份,半成品图书2400份。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涉案图书属未经许可,私自印刷发行的盗版出版物。案发后,所印图书被全部查获。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崔某军(已判刑)在新乡X村通往八里营村X路南承包一处厂房,后在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伙同王俊利(已判刑)在该厂房内非法从事印刷生产经营活动。2010年11月,被告人徐某在未获得北京大学出版社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崔某军、王俊利提供该出版社出版的《2011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应试指导及全真模拟测试》图书的硫酸纸模版和封页。后崔某军、王俊利非法印刷并装订《2011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应试指导及全真模拟测试》成品图书7860份,半成品图书2400份。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涉案图书属未经许可,私自印刷发行的盗版出版物。案发后,所印图书被全部查获。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
2、同案犯崔某、王某某的供述;
3、证人魏某、齐某、崔某、李某、张某乙的证言;
3、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
4、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涉案赃物照片;
5、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新乡X区教文体局证明一份;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张子超
审判员李某萍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