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乙,曾用名乔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人民陪审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丙合谋后到清丰县X村砖瓦厂盗窃两辆电动三轮车和一个电动车充电器,放到清丰县X村砖瓦厂瓦机房处。当日中午,该电动车及充电器被堤洼村砖瓦厂工作人员找到。经鉴定,该电动车及充电器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乙视力(低)残疾等级为四级;被告人乔某丙于2011年6月21日到清丰县公安局大流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丁、段某、乔某戊、裴某、张某丁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清丰县公安局大流派出所证明及乔某乙残疾人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乔某乙自愿认罪,其视力存在严重障碍,酌情从轻处罚。乔某丙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担心堤洼村砖瓦厂不付乔某乙工资而起意盗窃,主观恶性较小,且赃物已返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及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乔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李少武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