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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江西省泰和县人,中专文化,家住(略)。1994年9月至2002年6月在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洋县客运分公司工作,系全民合同制工人,1995年8月至2002年6月任该分公司会计。2002年6月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外逃,同年7月30日被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决定逮捕;2011年10月13日到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洋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2年3月1日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0年初至2002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本单位会计期间,利用给出纳员代班之便,共计收取营业收入933030.7元,除了交存单位银行账上598488.75元,预支单位支出75638.53元外,截留营业收入258903.42元归个人使用,用于经营商店。

2000年初至2002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自己经管单位现金支票之便,私自签开现金支票8张,从单位银行账上提取现金47555.54元归个人使用,用于经营商店。

2000年初至2001年,被告人刘某甲以转帐形式支付单位税金等支出后,将支出发票在出纳员处进行报销,共计套取现金11782.96元归个人使用,用于经营商店。

被告人刘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共计挪用单位公款318241.92元后,在2000年初至2002年6月期间,先后向单位银行账上交存了14笔,共计金额42462.34元。

被告人刘某甲挪用单位公款期间,为掩盖其挪用行为,应付单位检查,2000年初至2002年6月,该刘某甲后空做营业收入累计金额205323.84元;同时将原银行交款单金额涂改,虚增营业收入49000.00元。由于挪用公款金额不断增加,单位银行账上没有款向汉中总公司上交营业收入,该刘某甲空做了上交汉中总公司营业收入271000元的虚假帐务,以掩盖其犯罪事实。

2002年6月,汉中汽车运输总公司财务科对洋县站财务进行检查时,被告人刘某甲挪用公款行为被发现,被告人刘某甲与公司财务科将账目移交并向公司出具了欠条三张,2002年7月刘某甲外逃。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洋县公安局自首投案。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至案发时共计挪用公款275779.58元没有归还。案发后,2002年7月2日刘某甲向汉中市汽车总公司交款7188.77元。2002年7月29日汉运司洋县车站从刘某甲存折上取款8170元,上缴汉中汽车总公司。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洋县公安局自首投案后,将所挪用余款260420.81元退赔至洋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证人何某乙、梁某、尹某某、闫某某、杨某某、何某丙、刘某丁、何某戊、何某己证言,刘某甲截留客运收入汇总表,刘某甲经手客运收入统计表,汉中运输总公司洋县站现金交款台帐,2000年元月至2002年6月刘某甲经手客运收入日报卡汇总表,刘某甲经手客运收入交银行统计表,刘某甲经手银行交款单,刘某甲支取现金支票复印件,汉运司洋县客运公司证明,转帐支票复印件及付款凭证,现金解款单复印件,汉运司洋县站与洋县工商银行对帐单,刘某甲空做客运收入统计表、空做客运收入收款凭证附件,刘某甲涂改银行交款单统计表、收款凭证及附件、现金解款单,刘某甲虚做的付款凭证三张,汉运司洋县站举报材料,汉运司财务科对洋县站财务检查经过的说明,移交清单及交款收据、刘某甲欠条三张,刘某甲退款票据,刘某甲交待材料,汉运司洋县汽车站营业执照及证明,被告人年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公款275779.58元,进行盈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赔了挪用款项,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二、洋县人民检察院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收取的被告人刘某甲退赔款260420.81元发还受害单位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洋县客运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柳雅君

人民陪审员高景智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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